山东省济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7756号
原告:**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丽,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陈远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71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500元的货款,还款期间为从2018年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每月偿还3000至5000元,后被告支付6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裁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属公司为***提供金属颜料,2018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为**金属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应支付77500元货款,每月偿还3000至5000元。但***支付6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致有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属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属公司要求***偿还欠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经**金属公司起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赔偿**金属公司此阶段的损失,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市金属颜料公司欠款71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财产保全费7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栗伟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孙荆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