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81执1550号
申请执行人:章丘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仪征市东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章丘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仪征市东方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2018)苏1081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告仪征市东方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货款6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5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8元,依法减半收取69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4元,由被告仪征市东方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章丘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东方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丘市金属颜料有限公司。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查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所有权及车辆所有权情况,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