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

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9执复7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东区北三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工业园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跃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凌桥小区门前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汉西,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不服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2016)苏0902执异2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亭湖法院查明,原告盐城金龙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亭湖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被告天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龙公司工程款98.3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天阳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金龙公司向亭湖法院申请执行。亭湖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执字第1534-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99770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4年1月27日,亭湖法院为执行天阳公司在农垦公司的到期债权,向农垦公司送达了(2013)亭执字第1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执行裁定书):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在你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20万元(其中40万元税金,你公司可以优先扣除,剩余款限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农垦公司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并明确表示”我公司已经支付天阳公司工程款大约1900万左右,还有工程款120万元,天阳公司差我公司税款大约40万元左右,我们公司只能协助法院80万元”。2015年7月1日,亭湖法院向农垦公司发出(2013)亭执字第15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天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金龙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农垦公司在亭湖法院指定期间内对全部到期债务80万元没有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2016年1月20日,亭湖法院作出(2013)亭执字第1534-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在第三人农垦公司到期债权中的8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后农垦公司汇至亭湖法院帐户10万元。2016年5月5日,亭湖法院冻结农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射阳县支行帐户存款80万元(实际冻洁399808.25元)。农垦麦芽公司遂向亭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天阳公司中标农垦公司的年产30万吨麦芽生产线项目二期筒仓工程,同年8月1日,天阳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年产30万吨麦芽生产线项目二期筒仓工程承包给天阳公司,工程价款为1937.775063万元。2010年6月2日工程竣工。在异议听证过程中,农垦公司陈述,天阳公司中标的年产30万吨麦芽生产线项目二期筒仓工程,审计工程总价为20585888.82元,除去已支付工款款外,剩余工款款为1108329.82元。
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金龙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跃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亭湖法院认为,本案中,农垦公司其对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应付款(120万元)的数额并没有异议,仅认为在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向其开具750万元的税票(税金约40万元)后才能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故对其要求解除冻结账户的请求,依法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亭湖法院已裁定冻结天阳公司在农垦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通知农垦公司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金龙公司履行的到期债务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天阳公司清偿。农垦公司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及至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其在指定的期间内仍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履行,因而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并冻结了农垦公司的银行帐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农垦公司要求开具税票的问题,亭湖法院认为,按照国家关于缴税及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天阳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农垦公司开具税票,但人民法院强制开具税票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亭湖法院作出(2016)苏0902执异238号执行裁定:驳回农垦公司的异议请求。
农垦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我公司是协助义务人,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2、天阳公司还欠我公司750多万元的税票未开,我公司无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我公司在天阳公司开具发票后立即协助法院执行;3、亭湖法院冻结我公司的账户,导致我公司受到损害。综上,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亭湖法院(2016)苏0902执异238号执行裁定并责令亭湖法院解除对我公司的账户的查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天阳公司在农垦公司有到期债权。在亭湖法院向农垦公司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农垦公司有义务协助亭湖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天阳公司的80万元到期债权。但农垦公司在亭湖法院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既未履行协助义务,也未提出异议,亭湖法院遂发出裁定冻结农垦公司银行帐户80万元,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本案中,复议人农垦公司对协助执行标的额并无异议,仅以天阳公司未向其开具税票为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该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案件的执行。综上,农垦公司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农垦麦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执异2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长琴
审 判 员  吴 名
代理审判员  黄银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