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2执1446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苏仲裁字第58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判:(一)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燃气款64711.47元,并赔偿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64711.47元燃气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燃气款给付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5836元,由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291元,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承担5545元。该仲裁费已由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预交,本会不再退还。公告费600元由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承担。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仲裁费、公告费由其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权利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70856.47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2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18年2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2018年8月8日,本院再一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4、2018年8月1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目前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8年8月19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钢立交桥南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张贴了执行公告向周边群众征集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6、2018年8月22日,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相关不动产信息。 本案执行标的70856.47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家港恒盛锻造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