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2民初5764号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中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陈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博富路**。
法定代表人:赵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巨药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泰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机械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八巨药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泰特机械公司赔偿原告八巨药业公司安装费用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合计5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含盐废水汽提和蒸发装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承揽含盐废水汽提和蒸发装置,总价款为2700000元:质量要求和规范按照合同附件约定执行,改造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0天完成安装和调试,地点为滨海县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中山三路,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货到票到并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40%,项目安装结束、装置正常运行被告出具调试报告后付总价的20%,10%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延期交货、延迟安装、延迟调试,则按照合同金额每天0.05%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第一笔、第二笔进度款共计197.14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18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19年3月21日江苏省响水县化工园区发生爆炸,盐城市人民政府责令盐城市范围内化工产业全面停工停产整顿,安装暂时中止停顿。2020年3月,盐城市有关部门下达文件,允许企业在通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复核验收达标后恢复生产。原告遂联系被告,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余下的安装,但被告却以时间拖得太久为由,要求增加费用,在没有完成余下工程安装、没有通过运行调试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提前将第三笔20%计54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表示愿意提前支付第三笔54万元的一部分,但不同意在没有安装调试合格的情况下,将全部54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以此为由,一直拖延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余下的安装工作委托第三方继续完成。第三方在施工前经检测发现,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责的平台安装、设备安装、电气施工与调试、设备保温平台的保温防腐等均未完成。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采购与约定品牌、生产厂家不一致的配件,以次充好,安装过程中工艺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安装质量和时间进度,给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鉴于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泰特机械公司提出,本案诉争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苏0192民初6826号泰特机械公司与八巨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当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则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泰特机械公司已经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192民初6826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吴堂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颖
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