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08号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绣溪路50号3号楼1120室。
法定代表人:殷召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巨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八巨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盛某公司退还八巨公司22610元货款;2.盛某公司提供10540元的发票,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审理中,八巨公司变更违约金请求为: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八巨公司与盛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产品名称:304不锈钢管,规格型号40×3、数量700米、重量1950千克、单价17元/千克、含税票总金额33150元。协议订立后,八巨公司按照协议先行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剩余13150元也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然而盛某公司见不锈钢管市场行情受疫情影响不断涨价,仅交付620公斤不锈钢价值10540元,剩余1330公斤价值22610元不锈钢管经八巨公司多次催促却迟迟不肯交付。现八巨公司认为盛某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合同目的己无实现必要,请求判准诉求。
盛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盛某公司(作为供方)与八巨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盛某公司向八巨公司提供规格为40×3的304不锈钢管,数量为700米,重量为1950千克,单价为17元/千克,总价33150元;交(提货)时间为电仪(1-2个工作日),由盛某公司承担运输及费用,八巨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重量称好结清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定金到账备货,款清发货。合同签订后,八巨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6日向盛某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13150元,计33150元。2021年7月11日,八巨公司仅收到620千克钢管,价值10540元。2021年8月25日,八巨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盛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盛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合同无履行可能,则解除合同并赔偿八巨公司损失等。2021年8月30日,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钢材称重单据、《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八巨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八巨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其已依约向盛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盛某公司应当在货款付清后发货,但盛某公司在交付了价值10540元的货物后一直未交付剩余货物,并经八巨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现八巨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盛某公司尚有22610元货物未向八巨公司交付,故合同解除后,盛某公司应向八巨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损失标准参照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八巨公司要求盛某公司提供10540元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货款,开具专用发票是收款方税法的义务,故盛某公司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八巨公司开具发票。盛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对八巨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2610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承担损失;
三、被告江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540元的发票。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预缴879元,多交纳的238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由被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光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鞠燕华
书 记 员 梁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