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

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922执116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恬,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苏092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解除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86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10日三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全部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名下资产已被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参与被执行人名下资产的分配。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找被执行人的相关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广斌
审判员  朱茂春
审判员  张志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