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

574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2民初574号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沿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深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巨药业)诉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乐化工)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巨药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樟乐化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巨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86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氨物60吨,每吨价格46000元,合计价款27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期于2018年7月5日交货20吨、7月13日交货20吨、7月20日交货20吨。2018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批给付被告货款900000元、20000元,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18年7月6日,原告再次支付1000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9吨货物,价值414000元(其中7吨已已开票),余下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履行交货义务,也未退还相应货款。鉴于被告目前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已无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樟乐化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原告八巨药业与被告樟乐化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八巨药业因需向樟乐化工购买60吨三氨物,每吨价款46000元,合计金额为2760000元(含包装费、运费等),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银行承兑汇票。樟乐化工分三批每次20吨交货,于2018年7月5日、7月13日、7月20日送至原告指定位置。2018年7月6日,原告八巨药业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先行支付被告樟乐化工货款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8年7月25日、7月26日、7月31日、12月12日,原告八巨药业分别收到被告樟乐化工的货物1吨、2吨、4吨(分两次交付,每次2吨)、2吨共计9吨,合计金额414000元。被告樟乐化工并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八巨药业出具了面额为92000元、115000元×2、92000元合计4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原告八巨药业多次向被告樟乐化工催要剩余货物,被告均答复公司已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八巨药业外购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八巨药业与被告樟乐化工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八巨药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樟乐化工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樟乐化工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剩余货物时亦表示公司已进入停业状态,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已付货款586000元,在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一方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予退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剩余货款利息赔偿的诉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八巨药业有限公司货款586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减半收取4830元,由被告江西樟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判员  陈剑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秉廉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