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时间),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吴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2879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3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家法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上诉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应以此作为退休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退休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和户籍信息认定上诉人的出生日期有事实依据,符合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依据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上诉人已达到60岁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与其终止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香炉山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6月28,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香炉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日续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原告继续在被告香炉山公司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8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原告下达了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收此通知后,至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018年5月7日,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关于申请退休”的信访件作出回复,该回复写道:根据你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你1983年通过县劳动局招工,招工表显示你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1月,根据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的退休申请不予审批。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告香炉山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5月25日,修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劳动合同,原告在2003年入职被告香炉山公司时起,其登记的身份信息均显示原告是“1958年4月21日”出生,并且原告现在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信息均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4月21日”。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户籍和居民身份管理机关,其核准签发的居民身份信息是法定证据,应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据此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仅依据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的人员登记表要求按“1962年11月”作为其出生日期,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该合同第八条第(七)项还约定乙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上诉人***的退休时间。《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早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修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未批准其退休申请,如被上诉人与***终止劳动关系则***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4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2013年12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