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127

申请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吴水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佑宁,北京市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舒雅,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汉族,197316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量,北京龙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1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香炉山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38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将两个基准日评估结果简单相减计算期间损益,违背评估机构陈述的期间损益计算方式,属于鉴定程序错误;香炉山公司和***在仲裁庭安排下共同委托的审计机构已就期间损益作出审计结果,而仲裁庭对此未予认定,也未组织双方发表意见,违反仲裁规则,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

第一,仲裁庭第二次开庭过程中,仲裁庭电话连线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公司)评估项目负责人刘树,刘树多次明确表示,期间损益可以审计确认,但不能评估,也不能在审计的基础上评估,更不是两个基准日评估结果的简单相减。仲裁庭据此在第二次庭审最后安排双方共同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事务所)进行期间损益审计。201982日,香炉山公司和***共同委托大华事务所审计期间益,其中损,***一方由代理人石丰签署委托大华事务所审计期间损益的《业务约定书》,***此前已授权石丰全权处理其与香炉山公司关于修水县鑫河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股权转让等事宜。2019815日,大华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确认汇通公司期间损益为-359.32万元。在此情况下,1738号裁决仍径行将2014930日和2015131日的两个基准日评估值相减来计算期间损益,违背中企华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期间损益可评估性的专业意见,也不符合大华事务所就期间损益作出的审计结果,属于鉴定程序错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大华事务所期间损益审计报告是在仲裁庭主动安排下,双方共同委托在仲裁期间作出,相关审计报告应适用前述仲裁规则。但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就该报告再发表意见,未对该审计报告作出任何认定,也未将审计结果记载于1738号裁决中,违反前述仲裁规则规定,错误认定期间损益高达15 430.45万元,已严重影响公正裁决,构成“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

第三,根据大华事务所经香炉山公司和***共同委托,以2015131日为基准日作出的审计报告,汇通公司截至20151月的净利润为-362.04万元,属亏损状态,进一步证明1738号裁决确认汇通公司存在巨额期间损益错误。

第四,需要说明的是,香炉山公司虽在仲裁中表示过就期间损益计算接受裁决,但香炉山公司接受裁决的前提是仲裁庭对期间损益的内涵有正确的认识,所确认的期间损益计算方式至少是合理的。一方面,期间损益指的是一定期间内的收入、费用形成的利润情况,属于利润表科目,而矿权评估增值不是经营收入,其属于资产表科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间损失的分配,是针对利润表科目,而非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仲裁庭显然未能正确认识期间损益的该等内涵。另一方面,1738号裁决最终确认的期间损益计算方式完全违背中企华公司专业评估人员的意见,香炉山公司前述表态显然不意味着对该种明显错误的计算方式的认可。此外,尽管香炉山公司在仲裁中表示认可中企华公司就两个基准日作出的评估结果,但该等认可仅针对评估结果本身,并不等同于认可以将该等评估结果直接相减的错误方式确认期间损益。

二、关于1738号裁决第一项裁决,***隐瞒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和协商情况,导致仲裁庭错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期间损益归属的约定存在笔误,并认定期间损益属***所有,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裁事由。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鑫河汇通公司评估基准日至本次转让完成日(本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期间的损益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隐瞒了该条签约和协商的情况,导致仲裁庭错误认为,该条中的“乙方”(即香炉山公司)应为“甲方”(即***),继而裁决香炉山公司承担巨额期间损益。

第二,双方在该条中的真实意思是期间损益归属香炉山公司,其原因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间损益计算期间是评估基准日至转让完成日,即2014930日至201525日,期间间隔仅4个月,时间较短,可能产生的损益金额小,无需再安排审计,故约定期间损益直接归属香炉山公司。且如前所述,大华事务所审计确定的期间损益为-359.32万元,这也印证了期间损益金额确实较小,故双方直接约定归香炉山公司具有合理性。若期间损益高达1738号裁决认定的15 430.45万元,双方不可能不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

三、关于1738号裁决第二项裁决,《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款利息,且香炉山公司和***已明确互不追究未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责任,故该等利息不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可仲裁争议范围,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撤裁事由。

第一,1738号裁决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7.6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而《股权转让协议》未就转股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利息相关争议不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

第二,香炉山公司和***在20181221日《会议纪要》第一条对《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可争议事项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排除约定:“香炉山与***双方确认,因不可归责于协议任一方的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并承诺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前述承诺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不能再次主张其已书面明确放弃的权利。而所谓股权转让款利息显然是因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属于《会议纪要》的责任追究排除范围,故仲裁庭无权对股权转让款利息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第三,20181221日《会议纪要》明确:“201525日,香炉山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香炉山受让***持有的鑫河汇通100%的股权,因各种原因未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和支付,现对有关事项确认如下……”依据该等签约背景描述,《会议纪要》显然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2015)执申字第33号公报案例指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会议纪要》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故按照前述公报案例观点,《会议纪要》应适用《股权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属于仲裁审查范围,仲裁庭应依据《会议纪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可交付仲裁的争议范围。

第四,***所持汇通公司股权的大幅增值是通过香炉山公司1.58亿元投资实现的,其自身未承担资金成本,并无所谓损失,其在在先仲裁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有资金投入。相反,依据2014110日《协议》第三条,汇通公司应偿还香炉山公司1.5836亿元投资的利息和补偿金;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5条,***应负责偿还汇通公司欠付的该等投资利息。而汇通公司和***至今未偿还该等款项,故双方交易过程中实际存在利息损失的是香炉山公司,并非***。

第五,1738号裁决所采纳的中企华公司评估报告认定,汇通公司2014930日净资产账面价值仅为500.28万元,而资产基础法评估价值高达7,310.94万元,增值率1,361.37%。故2014930日评估值已充分保障***权益,其再获取高额股权转让款利息有失公平。

四、关于1738号裁决第三项裁决,《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管理费相关事项,且该等管理费应在修水县布甲钨矿与汇通公司间确认结算,与香炉山公司和***无关,香炉山公司和***就此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构成“没有仲裁协议”的撤裁事由。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管理费相关事项,故管理费相关争议不能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

第二,管理费支付主体是修水县布甲钨矿,而非***,且修水县布甲钨矿系独立法人,与***并无联系,故即使管理费实际存在,也应在修水县布甲钨矿与受益人顺通公司间结算,与香炉山公司和***无关。香炉山公司和***就此也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

五、香炉山公司系国企,履行裁决会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事由。

如前所述,1738号裁决存在多项程序瑕疵,错误认定香炉山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合计高达约2亿元,履行裁决将导致国企国有资产重大损失。

***称,一、第一,“错误裁判”非法定撤裁事由,仲裁庭对于期间损益、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法院审查之列。《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说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是否鉴定、找谁鉴定、如何鉴定、对鉴定结果如何采信等均属仲裁庭自由裁量范围。

第二,在仲裁过程中,香炉山公司从未就仲裁庭对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的处理或未处理问题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异议;在仲裁最后一次庭审的最后阶段,首席仲裁员专门询问双方对仲裁程序等是否有任何异议,香炉山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异议。

第三,仲裁第二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确定由双方自行委托大华事务所做两个基准日下的审计、中企华公司做两个基准日下的评估,并未要求委托大华事务所做两个基准日间的损益审计。由于《股权转让协议》仅涉及评估报告,两个基准日下的审计报告仅为出具评估报告服务,因此仲裁庭不需要专门安排双方就审计报告发表意见(不影响评估报告的结果及认定)。事实上,由于相关审计、评估的委托、费用支付都是香炉山公司办的,大华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都给了香炉山公司,香炉山公司从未将相关审计报告提交给仲裁庭。

第四,在仲裁过程中,香炉山公司已明确表示对两个评估报告没有意见;明确表示同意期间损益由***享有,尊重仲裁庭对期间损益的认定和裁决;明确表示同意***第一项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仲裁请求,只要扣除32 759 900元目标公司应收款就行。

第五,香炉山公司所称刘树对“期间损益”的意见仅仅是针对审计意义上的“期间损益”而言。但《股权转让协议》中提及的“损益”并非是香炉山公司所称的审计意义上的“期间损益”。评估界也有着非常多的“股权并购中不同评估方法的过渡期损益归属探讨”。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损益”是个广义的概念,在股权转让实践中本质上是一个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机制。

二、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系由香炉山公司起草,由***与香炉山公司共同签署的,一式六份,***留一份,香炉山公司留五份。因此,不存在***隐瞒协议签约和协商情况的问题。

其次,在仲裁过程中,香炉山公司已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2.3条第二行阴影应为“甲方”。

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一事由细化为四种情形,而香炉山公司所说的不属于这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司法实践中,对于仲裁裁决是否超裁,法院一般以仲裁协议为标准进行判断,同时根据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有当事人提请进行审查。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7.6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于这种表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仲裁范围仅限于合同履行中的某一具体阶段,如:“赔偿引起的纠纷”,“合同解释引起的纠纷”等,有关该合同的任何事项都属于仲裁范围。

第二,香炉山公司仅依据一份《会议纪要》声称其与***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即便该《会议纪要》成立且有效,其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主体不同、涉及事项不同、没有仲裁协议),其相关事项不在仲裁范围,因其引起的争议须另案主张。

第三,最高院有很多裁定、判决都明确表示欠付款的利息本质上属法定孳息,其产生并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条件,不属于违约责任。

第四,支付利息的合理性,仲裁庭在《裁决书》第27页至第30页做了清楚阐述,相关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未超仲裁请求范围。

四、首先,这里的事实是***提起相关管理费的请求,并以布甲钨矿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为证据支持(因为***委托布甲钨矿进行了相关工作),并非是布甲钨矿在主张管理费。而***就《股权转让协议》提起任何请求,都有仲裁协议。

其次,香炉山公司提出的所谓问题,至多只涉及证据证明力大小,与仲裁协议无关。香炉山公司最多只能说在没有***与布甲钨矿之间书面委托协议的情况下,布甲钨矿花了管理费不能直接证明***花了管理费,这个证据证明力比较弱。而仲裁庭对于证据的采信及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在法院审查之列。

再次,在仲裁过程中,香炉山公司已通过“就该项请求,被申请人接受仲裁庭裁决”的明确表示,认可仲裁庭管辖、认可支付管理费。

五、本案为香炉山公司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涉及的是商事合同项下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明的法律观点并无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香炉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25日,***与香炉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7.6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81221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双方确认,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双方对此表示充分理解,并承诺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201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与香炉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1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提出的仲裁请求:1、香炉山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人民币22 741.39万元,其构成为(1)汇通公司以2014930日为基准日评估的净资产值人民币7310.94万元;(2)汇通公司自2014930日至2015131日见净资产评估值的增值人民币15 430.45万元;2、香炉山公司向***支付前述款项自201525日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9916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6291.58万元(22 741.39*6%*4+223/365);3、香炉山公司向***支付汇通公司20152月至20197月间的管理费用人民币5 261 150.53元;4、本案仲裁费及审计、评估费用总计人民币60万元由香炉山公司承担。

201911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38号裁决,裁决:(一)香炉山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94 654 000元;(二)香炉山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50 556 710元;(三)香炉山公司向***支付管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四)本案审计、评估费用人民币60万元,由香炉山公司承担;(五)本案仲裁费……。

另查,2019730日的仲裁庭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下列相关内容:

首席仲裁员(以下简称首):下面进行第二次开庭,说明本次开庭的目的:鉴于股权交割价值没有确定下来,申请人(即***)请求的第一项、第三项都涉及到合同约定的2014.9.30之后的费用。对于评估范围和基准日,仲裁庭想听听双方的看法。

***一方(以下简称宗):上次开庭,香炉山公司表示其与中企华沟通过可以出具2014.9.30之前的评估报告。现在中企华反言说无法评估2014.9.30之前,而香炉山公司主张2014.9.30。我方认为以2014.9.30为基准日对于***极不公平,如果以2015-1-31相对公平,也有合同依据,即股权转让协议2.3条。指过渡期间(基准日2014.9.30到工商完成之前包括损益价值增减)。

首:2015.2.5还是2015.1.31

宗:理论上应该是2015.2.5,但是我方同意2015.1.31.双方已经有共识,我方成本2.2亿元再加上后期利润。2.2亿元在之前文件有体现(提请注意香炉山公司证据12页四方协议)。

香炉山公司一方(以下简称香):对于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机构选定,合同和会议纪要有明确约定。之前征求中企华意见,说可以追溯到2014.9.30。但是进场后,中企华答复说如果按照2014.9.30评估无法达到***要求,双方就无法交易了。如果2014.9.30可以出具,也不存在***主张的不公平。我方尊重中企华的意见。我方认为按照协议约定基准日2014.9.30出具报告,在基准日2014.9.30到工商完成之前包括损益,双方协商损益的确认方式。如果商量不成,尊重仲裁庭决定。

……

香:2.3条中有笔误,从文本来讲,第二行阴影应该是甲方。6.5条第二个甲方应该改为一方。

宗:同意,笔误没有异议。

2019109日的仲裁庭第三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询问各方对庭审程序是否有意见,香炉山公司、***均表示无意见。

另,仲裁庭的笔录显示,香炉山公司从未向仲裁庭提交过其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中所指向的大华事务所做出的大华审字【20190010363号专项审计报告。而20151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香炉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香炉山公司称仲裁庭将两个基准日评估值相减计算期间损益,属于鉴定程序错误,本院认为,对于期间损益如何认定,如何计算,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香炉山公司称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就该报告再发表意见,未对该审计报告作出任何认定,也未将该审计结果记载于仲裁裁决中,违反仲裁规则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若香炉山公司认为该份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在仲裁庭主张的事实,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香炉山公司系该份审计报告的提交义务人。在其未提交审计报告的情形下,仲裁庭无从组织各方对此审计报告发表意见、作出认定乃至于记入仲裁裁决中。综上所分析,此仲裁案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香炉山公司称***隐瞒了《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和协商情况,导致仲裁庭错误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中的“乙方”(即香炉山公司)应为“甲方”(即***),但从仲裁庭庭审的情况来看,香炉山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协议》第2.3条中的“乙方”(即香炉山公司)应为“甲方”(即***),香炉山公司在本案中所称情况与事实不符。况且,其主张的上述情形也不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具体认定情形。

三、香炉山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三项事由,实际是认为股权转让款利息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仲裁事项范围,且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在仲裁案中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利息系因《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当然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其次,利息系资金占用成本,与违约责任无必然关联,《会议纪要》的约定内容并不能将股权转让款利息的主张排除在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之外。因此,香炉山公司主张的第三项事由亦不能成立。

四、***管护矿山并支付管理费用,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密切相关,其支付管理费用也是为了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圆满实现,双方因管理费用的支付产生的纠纷可以理解为属于因协议引发的争议,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香炉山公司与此有关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

五、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香炉山公司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签订合同、从事经营和经济往来,香炉山公司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香炉山公司将其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依据,对其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香炉山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 由申请人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