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4民初1549号
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吴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485287961。
法定代表人:吴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珍宜(该公司运营中心副主任),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参荣,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工业园杨梅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736361941G。
法定代表人:童恢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炉山钨业)与被告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辉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参荣、吉珍宜,被告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恢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炉山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硫精矿销售款25.1179万元;2.支付设备款23931.6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硫精矿销售实施细则》,细则约定被告从原告第一、第三、第四选厂回收硫精矿,回收所需管道、设备的安装、正常运行、维修所需材料、人工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硫精矿生产成本每月核算一次,每月26日前被告提供市场交易价格给原告作为共同确定结算的依据。至2013年8月,被告累计从原告回收硫精矿4790.67实物吨,合计价款25.117887万元,但是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停产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民辉化工公司辩称,1.所有硫精矿的结算单,必须有我方销售经理童超签字方可确认结算,对方的入库单和过在过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每月拉矿前,必须支付下月预付货款,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就发货,是因为所拉的都是选矿废渣;3.设备安装在对方的选厂,安装前应该进行结算,我公司在一、四选厂的所有选矿设备如今都在对方的选厂内;4.我方将提起反诉,本案所涉合同《硫精矿实施细则》等相关合同是无效合同;5.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香炉山钨业(甲方)与被告民辉化工公司(乙方)签订《硫精矿销售实施细则》,约定:1.乙方在甲方第一、第三、第四选厂回收非标硫精矿,各选厂硫精矿生产过程所需管道、设备等材料及安装,设备维修所需材料和人工均由乙方负责;2.甲方质检计量部每工作班到生产车间取生产样化验,如化验结果中WO3或Cu超过0.5%,应当在1个小时内通知供销部,乙方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与甲方人员共同调整工艺。如仍不能控制WO3及Cu.的指标,则停止回收硫精矿;3.乙方应将运矿车号、司机及押运员姓名以书面形式交甲方备案。乙方运输的每车货物必须到甲方各选厂相应的地磅房计量皮重和净重;4.硫精矿生产成本每月核算一次,每月26日前,乙方负责以书面形式提供当月的标硫市场交易价格给甲方,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5.乙方每月27日至30日到甲方签字确认当日《硫精矿结算表》;6.先付款后发货。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运车辆证明,载明“我公司现委托司机卢福生承运香炉山硫铁矿,承运车辆牌照为赣G×××××,如有变动另以书面形式告知”。
经查,2013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员工童金梅向原告出具《材料领用单》,载明“我司四仓库库存2BEA-203(45KW)水环真空泵一台,库存台账价格为23931.62元(不含税),现由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领用,并结算至我司,领用人:同意以上价格结算23931元,童金梅,2013.4.24”。
另查,2013年4月、5月硫精矿结算表经被告公司销售经理童超签字确认。2013年6月、7月硫精矿结算表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但过磅单和计量单上被告方司机卢福生签字过磅,且过秤车辆与被告在原告处备案车辆赣G×××××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硫精矿销售实施细则》、结算单、入库单、过磅单、计量单和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原、被告均应向本院提交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首先,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月硫精矿结算表经被告销售经理童超签字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2013年4月硫精矿货款78095.18元,2013年5月硫精矿货款104248.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提交的2013年6月、7月销售硫精矿的过磅单和计量单经被告司机卢福生签字过磅,而且过秤车号与备案车辆赣G×××××一致,表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的结算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2013年6月硫精矿货款55918.47元、2013年7月硫精矿货款11967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硫精矿入库单未经被告签字过磅或结算,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货物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关于2013年8月的硫精矿货款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2BEA-203(45KW)水环真空泵一台,已在2013年4月结算表中结算,且结算价23931.62元与《材料领用单》标注价格一致,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3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8095.18元+104248.22+元+55918.47元+11967元=250228.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0228.8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3.5元,由被告修水县民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8元,原告江西省修水香炉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程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