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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30623。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85。 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科员。 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733726。 原告***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处负责厂房改造项目,2014年10月25日,被告***出面聘请原告原告,安排从事厂房屋顶的翻新工作,日工资150元。2014年11月2日,因被告***在作业现场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原告在进行翻新作业时,从屋顶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南昌市第二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目前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015年4月1日,原告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公司于被告***作为共同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迫于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972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调解协议书》、南昌急救中心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机受伤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四、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七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费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 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租住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前万村前万自然村83号***家中。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原告系人身损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走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不负有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事故的发生,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身体××四肢活动自如; 证据二、垫付医疗费发票4张、报销核算单一份、用药清单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574.58元(其中门诊费1479.28元); 证据三、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是无效的,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称“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答辩人作为共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欠缺法律事实基础的存在,答辩人与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就墙面维修、广场南路路面硬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成立建筑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请,因此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2、被答辩人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3、答辩人不负有赔偿被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义务;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负有赔偿被答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 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预算表、记账凭证、支款单,证明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建筑承包关系;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申请人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均未在场,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及是否真实,基于原告的陈述情况。二租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本次事故过错,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明显偏高,且部分不合法,具体理由在质证及答辩中阐述。原告做出的伤残鉴定依据和过程均不合法。 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及工程决算表两份、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瓦屋面翻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时并未包括更椽板这个项目,椽板是好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将更换椽板加入进来。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房屋维修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墙体维修、广场南路外地面硬化工程等建设。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工程交于挂靠在其公司名下的被告***施工。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介绍下,在工地上从事屋顶的翻瓦工作,11月2日,原告***在屋顶翻瓦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在场的工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费用均由被告***垫付,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共计21574.58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在原告***提供能报销医保相关证明前提下,支付原告***在医院的相关治疗费用。2015年3月,原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报告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1.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其90日,护理期90日(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被告***在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院鉴定研究室做鉴定,该机构出具昌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41397号鉴定报告: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元。 另查明: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凭资质证书经营),国内贸易。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向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发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 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种原因所致,被告***作为雇主,对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对原告的损失,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工程相应资质的被告***从事工程施工,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被告宇晖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过期的主体施工,亦存在选任承包人不当的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后,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承担60%的责任,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凭证计算,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可21574.5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垫付。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出院小结,本院确认为5994元(24309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出院小结计算,本院确380元(19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950元(19天×50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小结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994元(2430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该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本院未予采纳,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残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可900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本院确认为60702元(10117元×20年×30%)。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为八级伤残,本院认定为8000元。11.工资:原告并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94.5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574.58元,尚有91220元,因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21574.58元,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身承担9122元(91220元×10℅),被告***承担48259.6元(91220元×60℅-21574.58元×30℅),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2558.9元(112794.58元×20℅),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11279.5元(112794.58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259.6元。 二、被告江西宇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8.9元。 三、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9.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10元,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1340元,被告宇晖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70元,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承担9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