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6民初5917号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07507262T,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涛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颜飞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军,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894240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惠山大道18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烨,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六建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无锡透平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伟和曾明德、被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修全和樊广军、被告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和王佳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艺公司、透平公司支付323230元及利息(以323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南通六建公司与透平公司签订的《透平公司百万等级核电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综合楼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华艺公司应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202657.11元、2.2%的材料费297230.43元、生活用房费26000元,合计525887.54元。透平公司对上述款项有代扣代付义务,但透平公司仅代扣代付202657元,余款32323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华艺公司、透平公司支付32323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1、华艺公司并不结欠南通六建公司材料费和生活用房费;2、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起诉之前,南通六建公司未向华艺公司主张过权利,未提出过任何支付请求,而从2012年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即使存在实体权利,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请求驳回南通六建公司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透平公司辩称:1、透平公司并不结欠南通六建公司材料费和生活用房费;2、根据仲裁裁决书,材料费和生活用房费应由南通六建公司和华艺公司自行结算,透平公司无权从其应支付给华艺公司的款项中代扣代付给南通六建公司。请求驳回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支持南通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南通六建公司返还其多付的177817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8日,南通六建公司与透平公司签订《透平公司百万等级核电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综合楼工程协议书》,由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及人流门(南门卫)土建、安装工程。后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载明:关于总承包方现场配合的内容,双方约定,在施工期间,总承包方应提供现场现有或已有的能够利用的设施、场地和道路、公共厕所等,除此之外,如果不能满足指定分包方的要求,应由指定分包方自行解决,总承包方应提供水电接驳点,但水电费用由分包方承担,对于政府要求总承包方统一缴纳的政府手续费、规费、保证金、质监安监等费用可由总承包方代缴,随后根据各方工程量进行分摊。如总承包方无法向各分包单位收取上述各项费用,发包方在向分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总承包方。关于总包收取的管理费费率,幕墙工程为结算价款的1.5%。
2009年9月30日,华艺公司与透平公司签订《透平公司百万等级核电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载明:(1)电讯线路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列入投标报价;(2)施工用电及用水由施工单位根据甲方提供接入点自行安装计量表,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
2009年12月24日,透平公司作为业主方,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总包方、华艺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透平公司百万等级核电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综合楼及食堂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载明:总包方现场配合的内容:①在施工期间,总包方应提供现场现有或已有的能够利用的设施、场地和道路、公共厕所等,在总包许可的条件下,可以提供租用办公室、宿舍,但必须事先提出要求,租金费用,甲乙双方协商确定……②总包方应提供水电接驳点,水电费由分包方承担。其中第四条载明:总包方收取的管理费、配合费及支付方式约定为:幕墙工程为扣除甲供材料费后工程结算价款的1.5%,目前暂按中标价计算;管理费列入《施工合同》有关条款,并由分包方向总包方直接支付,结算审计报告出来15天后,如总包方无法向分包方单位收取足额费用,业主将在向分包方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总包方。
2010年1月27日,南通六建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载明:电费结算按照透平公司百万等级特大叶片制造基地及航空锻件项目技术改造工程---综合楼幕墙施工结算价(扣除甲供材料款)的2.2%计算。其中第三条载明:生活用房租用四间,办公室一间,每间按800元/月计算,人员未到位租赁费按半价计算400元/月(以上费用包含生活用水、电、煤)。
南通六建提供的《催款通知》载明:“华艺公司租用南通六建宿舍住房及办公室共5间,每间800元。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共14个月应付租金56000元,已付30000元,还应付26000元,请速付租金。”《催款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催款通知》下方余焕祥手写:“情况属实,由领导考虑,余焕祥,2011年元月26日。”南通六建公司提供《监理竣工资料》,证明余焕祥为华艺公司的现场经理,华艺公司对余焕祥是其职员无异议。
2012年10月31日,透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华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咨询企业,分别在透平公司综合楼、南门卫及食堂幕墙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核定单》上盖章,经办人签名,核定总价金额为13510474元。
2012年10月31日,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苏天业[2012]D625号审核说明第6点载明:“本次审核工程,委托方未提及与本工程施工中有关甲供材料和设备的证明资料,按无甲供材料计价。施工用水电费由施工方与土建总包单位自行结算,在审定价中未扣除水电费。”
2012年12月12日,透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通六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咨询企业,分别在透平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总包配合费及材料费等核定单》上盖章,经办人签名,核定幕墙工程审定价为13510474元,1.5%的配合费为202657元,2.2%的材料费为297230元,生活用房费为26000元(5间×800元×14个月=56000元-已付款30000元=26000元)。
2014年9月25日,透平公司孙亚红、吴静与华艺公司朱敏、侯修全签订《协商纪要》,载明:“华艺公司为透平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幕墙工程,审定造价为13510474元,至2014年9月25日,透平公司已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0000元,透平公司尚欠华艺公司工程款780474元。”“透平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整;”“透平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最后一笔款项380474元支付给华艺公司。”
2014年12月29日,南通六建公司向透平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111709元(其中综合楼工程款387205元,研发楼工程款1810615元,综合楼、研发楼工程总包配合费等费用913889元)。
2015年2月15日,南通六建公司收到透平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380474元。
2016年1月11日,华艺公司作为申请人至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透平公司,要求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3804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仲裁委认为1.5%的总包管理费202657元可纳入仲裁案件审理范围,透平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华艺公司的款项中代扣1.5%的总包管理费202657元给南通六建公司是符合约定的,透平公司有权代扣,但2.2%的材料费和生活用房费的支付事宜与仲裁案件无关,应由华艺公与总包方自行结算,透平公司无权代扣。仲裁定委裁决:透平公司向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77817元及利息(以177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裁决之日止)。
另查明:审理中,南通六建公司提供透平公司付款记录本,证明南通六建公司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在催讨工程款包括案涉款项。经质证,华艺公司认为该付款记录本系自行制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透平公司对付款记录本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管理费、材料费、活动用房费的金额;2、透平公司能否在其应当支付给华艺公司的款项中将管理费、材料费、活动用房费代扣代付给南通六建公司;3、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32323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一、二。1、关于1.5%的管理费。《三方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总包收取的管理费费率幕墙工程为扣除甲供材料费后工程结算价款的1.5%,江苏天业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苏天业[2012]D625号审核说明第6点载明:“本次审核工程,委托方未提及与本工程施工中有关甲供材料和设备的证明资料,按无甲供材料计价。幕墙工程总价款为13510474元,故1.5%的管理费为202657元,华艺公司、透平公司、南通六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1.5%的管理费在《三方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如总包方无法向分包方收取足额费用,业主方将在向分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总包方”,故透平公司作为业主方,对该202657元是可以直接代扣代付给南通六建公司的。
关于2.2%的材料费。南通六建公司与华艺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二条进行了约定,故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材料费(电费)297230元也是合法有据的,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华艺公司同意该款由透平公司进行代扣代付,故该款应由华艺公司直接支付给南通六建公司,透平公司不能对该款进行代扣代付。
关于生活用房费。南通六建公司与华艺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三条进行了约定,“生活用房租用四间,办公室一间,每间按800元/月计算,人员未到位租赁费按半价计算400元/月(以上费用包含生活用水、电、煤)”;余焕祥在南通六建公司关于生活用房费的催款通知书上手写“情况属实,由领导考虑”,并签名,华艺公司认可余焕祥是其职员。根据监理竣工资料,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由余焕祥签收,现场专题会议由余焕祥参加,余焕祥的行为代表华艺公司。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生活用房费26000元(5间×800元×14个月=56000元-已付款30000元)是合理的。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华艺公司同意该款由透平公司进行代扣代付,故该款应由华艺公司直接支付给南通六建公司,透平公司不能对该款进行代扣代付。
由于透平公司在支付给南通六建公司380474元中已包含透平公司代扣代付的1.5%的管理费202657元,故华艺公司尚结欠南通六建公司的款项为2.2%的材料费297230元、生活用房费26000元,合计323230元。
争议焦点三,南通六建公司主张的323230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23230元由2.2%的材料费297230元和26000元的生活用房费两部分组成,本院认为,首先,南通六建公司、华艺公司对2.2%的材料费、26000元的生活用房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南通六建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有权向华艺公司主张,华艺公司不能据此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南通六建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29日向透平公司邮寄的《催款函》及透平公司付款记录本,透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在不间断付款,南通六建公司也在不断催款并领取款项;再次,南通六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管理费、材料费、生活用房费三项费用中透平公司只能代扣代付管理费,对其他两项费用无权代扣代付的意见调整了南通六建公司原有的法律认识,即材料费、生活用房费应由华艺公司直接支付。但南通六建公司之前对于材料费、生活用房费也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故不能认为其未主张权利而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南通六建公司的该项意见是合理的,南通六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张权利,对华艺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华艺公司应当向南通六建公司支付材料费297230元、生活用房费26000元,合计323230元。至于透平公司认为其向南通六建公司多付177817元(380474元-202657元),透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南通六建公司主张以3232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南通六建公司要求透平公司支付3232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23230元及利息(以323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8.5元,由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元,由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案件受理费、诉前保险费已由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上海华艺幕墙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凌彦
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
人民陪审员  张 靖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鑫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