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

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3民催17号
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7年8月25日之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签发的支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30005139685159,票面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出票人为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三、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炳昶
审 判 员  赵建薇
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时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17)浙0303民催17号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对其遗失的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签发的票据号码为3130005139685159的汇票,依法办理了公示催告手续。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判决:宣告票据号码为3130005139685159,票面金额为壹拾伍万元,出票人为温州市宏福皮革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省华普新材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2日,最后持票人为申请人,付款行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的汇票无效;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