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

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在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绍商终字第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永在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70569-7。
法定代表人:楼永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纬三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2573-3。
法定代表人:顾丽丽,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琴,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在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薛飞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定作颜料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11月8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35082.76元,被告已付100000元,尚欠235082.76元,余款以后分期付清。但至今被告未付余款235082.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在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发运单”三份及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自2003年起被告向原告定作颜料产品,同时被告也向上虞市新诚染料化工厂定作颜料产品,上虞市新诚染料化工厂已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被告也同意将所欠上虞市新诚染料化工厂的定作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但截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235082.76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定作款235082.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请求为:以235082.76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报酬,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235082.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仅约定该款以后分期付款,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对原告起诉日后的利息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9月21日判决:一、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235082.76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被告***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过对帐及被上诉人所提供一审法院(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所知: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总货款金额为:355310元。但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以承兑付款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以承兑付款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84796.2元,于2010年11月8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一审中已认定,于2011年5月18日以承兑付款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以上四次上诉人总共支付被上诉人计334796.2元,因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0513.8元。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开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上诉人尚欠货款20513.8元。
被上诉人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35082.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03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产生的货款金额不止35万元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增值税发票只是要说明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并没有支付100000元现金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在起草诉状时存在误差,导致陈述2010年11月8日领取了100000元现金,而实际上当天并未收到100000元。3、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承兑汇票,也就是2010年11月8日当天开具的付款凭证中所述的100000元。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支付货款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因为在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自认还有33万多元尚未支付,而在上诉状中说的50000元或80000多元均在对账前支付,不应当计入。请求法庭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化工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月17日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于2009年6月30日支付84796.2元,2011年5月18日以承兑付款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承认。2、一审判决书,要说明被上诉人陈述在2010年11月8日尚欠被上诉人235082.76元的事实情况,并且上诉人当天支付了100000元。
被上诉人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2009年1月17日及2009年6月30日的收据,因为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笔款项是在对账前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5月18日的收据,因为没有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是认可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在2011年5月18日曾经支付过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而这次付款是在2010年11月8日开具付款凭证后,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领取,但并没有取得,而是在2011年5月18日取得该笔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1月17日及2009年6月30日的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2011年5月18日的收据复印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于2011年5月18日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书系本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被上诉人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及记账联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欠235082.76元的事实。2、上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业务员季正友在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中陈述至今尚有23万多元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供应商明细账一组,其中第44页及最后一页也证明上诉人尚有23万余元未支付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银行承兑汇票及记账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记账联可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3万多元,但从记账联本身是看不出来的,只能反映出上诉人汇过100000元的事实。2、对询问笔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虽然季正友陈述大概欠23万多元,但他只是业务员,不是财务人员,他的陈述不能代表公司实际所欠的货款。而且他不知道2011年5月18日以承兑形式支付的100000元,所以具体的金额其是不知道的,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供应商明细账,被上诉人认为尚欠23万元的货款是依据第44页及50页联起来证明的,但这两页与欠款金额23万元是对不上的。而且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债权转让,因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上诉人对这份债权转让是否认可也是一个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记账联之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仅可证明2011年5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之事实,不能证实上诉人尚欠235082.76元的事实。上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业务员季正友的询问笔录,与2010年11月8日的付款凭证相印证,可视为补强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供应商明细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在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虞市新利化工有限公司定作款金额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在化工有限公司付款凭证”一份,可以证明截止2010年11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335082.76元之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截止2010年11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235082.76元”,上诉人认为此构成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证实上诉人于当天支付现金100000元的主张,后上诉人又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认为该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写的是”预签收”,所以能证明当天没有领取100000元现金,如果已经领取,付款凭证的原件应当在上诉人处;因民事诉状是律师助理写的,当时认为一般情况下付款凭证出具后应该已经领取现金,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核实,上诉人向二审提出异议后,经与被上诉人核实,才查明当时没有领取这100000元,该100000元是在2011年5月18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取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争议所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的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于2010年11月8日前,不能予以扣减。
综上,***在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518元,由上诉人***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
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