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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江西某有限公司;南昌市农业科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2民初413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昌邑乡团结村熊家自然村69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注册地址: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谢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身份证号码:XXX,系该院产业开发科科长。 原告***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93,619元及逾期利息(以93,6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因建设工程需要,经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协商,将位于***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工地交由被告某公司施工,工程确定后,被告某公司遂组建项目部,后被告***以该建设工程项目需购沙为由联系上原告,向原告提出购某需求,双方口头商议沙款价格为115元/吨等原告供沙的主要条款后,原告于2022年2月19日向项目部供应沙2车,经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后,由***向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某款8,300元。同年2月22日购某2车,***验收后,2月25日同样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某款8,000元。因之前结算款项及时,原告对此产生信任,后原告又陆陆续续向项目部购某37车,经核算,购某款合计金额为93,619元。原告多次催讨购某款,均无效告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我是熊某,通过今年2月19日,因购某紧张,通过水泥老板***给我电话号码,联系我要沙。2022年2月19日现金购某2车,后八轮,按角吨115元/吨,经过收***付款8,300元,2月22日购某环保车2车付款8,000元,2月27日至4月11号,大小车共37车,一直未付款合计欠款人民币93,619元整,大写人民币九万三千陆佰壹拾玖元整,特此证明***,身份证号:36012*********,电话:XXX,证明以上材料确实属实证明人:XXX2022年3月28日”而“证明以上材料确实属实证明人:XXX2022年3月28日”为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手印。因两被告因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商议购某事宜,项目部由被告某公司组建,且原告供应的沙用于被告某公司建设项目,被告***具体对接原告,而双方的付款责任存在混同,故双方应对货款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另,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参加诉讼,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鉴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金额确认不了;2、原告说的利息一直在协商当中,我不该承担这个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本案的证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和***,不是某公司。***虽然自己书写情况说明,自述为某公司***,导致原告将某公司列为被告,但是某公司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某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某公司任何授权。甚至与***跟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事务上的往来。总而言之,***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对象是***,且原告与***履行合同时也没有某公司的参与,故原告在本案中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鉴于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某公司有签订合同,我方已付应付款项,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被告***以项目建设为由,联系原告购某。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19日、22日向被告***供应沙共4车,经现场验收人员***验收后,由吴某向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某款16,300元。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沙37车,原告通过微信将未支付款项的收据10张(分别为12,425元、18,731元、8,269元、7,672元、11,915元、8,576元、10,727元、10,264元、3,600元、1,440元,合计人民币93,619元)发给被告***及吴某。原告多次催讨购某款项无果。2023年3月28日,原告书写《情况证明》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我是***,通过今年2月19日,因购某紧张,通过水泥老板***给我电话号码,联系我要沙。2022年2月19日现金购某2车,后八轮,按角吨115元/吨,经过收***付款8,300元,2月22日购某环保车2车付款8,000元,2月27日至4月11号,大小车共37车,一直未付款合计欠款人民币93,619元整,大写人民币九万三千陆佰壹拾玖元整,特此证明。***,身份证号:36012*********,电话:XXX。”被告***在该《情况证明》上手写:“证明,以上材料确实属实,证明人:XXX2023年3月28日”。被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南昌市新建区某甲,工程内容:灌溉管道、排水支沟、生产路等。中选价3,837,046.36元。案涉项目2022年9月17日验收合格。第三人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沙,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93,619元购某款未支付,显然属于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619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3,61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金额无法确认,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公司的辩解,经查,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关系只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某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3,619元及利息(利息以93,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