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2民初6629号
原告:熊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昌邑乡团结村熊家自然村45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系***某甲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建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谢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熊某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13096.48元,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作为业主方因建设工程需要,经与被告某公司协商,将位于***某乙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的工地交由被告某公司施工,工程确定后,被告某公司遂组建项目部,后被告***以该建设工程项目需购水泥为由联系上原告,向原告提出购水泥需求,双方口头商议水泥款价格为610元/吨等原告供水泥的主要条款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7日向项目部供应海螺水泥190吨,经现场验收人员吴某验收后,由付某向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购水泥款91420元等,还欠20000元。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1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向项目部供应海螺牌水泥300吨,吴某验收后,被告***要求按515元/每吨计算,后***支付了一万元。现被告方共欠原告水泥款164500元(20000元+300吨×515元-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购水泥款,均无效告终。后被告***叫原告写了《情况证明》一份,且被告***在该情况证明上签名证实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64500元属实。因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因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商议购水泥事宜,项目部由被告某公司组建,且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被告某公司建设项目,被告***具体对接原告,故两被告应对货款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被告***某乙作为业主,该工程的受益方,应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鉴于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本案的证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熊某和***,不是某公司。***虽然自己书写情况说明,自述为某公司***,导致原告将某公司列为被告,但是某公司跟***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某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某公司任何授权。甚至与***跟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事务上的往来。总而言之,***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与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的对象是***,且原告与***履行合同时也没有某公司的参与,故原告在本案中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由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鉴于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被告***以项目建设为由,联系原告熊某购买水泥,后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向被告供应水泥190吨,双方约定按610元/吨计算,后原告收到水泥款91420元。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17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海螺牌水泥300吨,双方约定按515元/吨计算,经现场验收人员吴某验收。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水泥款项无果。2023年3月28日,原告书写《情况证明》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一期项目部,***某丙,我是熊某,于2021年11月30日***叫送水泥,11月30日送水泥190吨*610元共计人民币114200元整,付91420元整,欠20000元,付款人:元某。2022年2月22日开始送水泥300吨*515元/吨=154500元,2022年2月25日***付1万元,2021-2022年共欠165450元。特此证明。熊某,身份证号:36012219690108”。被告***在该《情况证明》上手写:“证明以上材料确实属实,证明人:XXX2023年3月28日”。被告***签名并按捺了指印。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被告***某乙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某乙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乙现代农业科技园水源(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新建区某甲,工程内容:灌溉管道、排水支沟、生产路等。中选价3,837,046.36元。案涉项目2022年9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向被告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165450元购水泥款未支付,显然属于违约,对此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65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某公司的辩解,经查,基于合同相对性,该买卖合同关系只在原告熊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被告某公司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乙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165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654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8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