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

凡甲、某某与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施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凡甲、***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娟,被上诉人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被上诉人上海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甲、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凡甲、***系夫妻,与死者凡乙系父母子关系。凡乙生前曾分别与案外人上海建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道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均被派遣至宝钢公司工作,2008年12月16日,凡乙与钢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凡乙生前有精神病史,但均未告知钢管公司、宝钢公司,两公司对此并不知晓。2009年5月25日,凡乙在上班时精神疾病发作,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同年7月15日***向院方申请要求凡乙出院并获准。期间,经凡乙家属与钢管公司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医疗期及医疗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费用支付协议,约定自2009年8月31日起解除与凡乙的劳动合同关系,钢管公司支付凡乙医疗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68.74元。嗣后,钢管公司按协议付清了款项。2009年11月14日下午,凡乙在它处跳楼身亡,后经双方多次协商,2010年3月16日凡甲、***与钢管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钢管公司支付给凡甲、***丧葬补助费等合计39,150元并已付清。现为凡乙死亡后的赔偿协商未果,凡甲、***诉至法院要求钢管公司、宝钢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7,25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凡乙生前曾有精神病史,后在工作中因精神疾病发作被送至有关医院治疗,期间钢管公司与凡乙亲属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钢管公司亦按协议支付了有关款项。嗣后凡乙在它处跳楼身亡,系其自身行为所致,与钢管公司、宝钢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凡甲、***认为钢管公司、宝钢公司的辞退行为导致凡乙自杀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故凡甲、***要求钢管公司、宝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凡甲、***要求钢管公司、宝钢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3,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凡甲、***不服,上诉于本院。凡甲、***共同上诉称,凡乙2009年5月份在工作岗位病发入院后,单位未支付工资及垫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家属于7月15日同一天办理了出院手续和离职手续,故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家属自愿、而是单位强迫所致,且解除劳动合同未经凡乙本人同意属无效。凡乙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要求回单位上班,单位却置之不理、未尽到谨慎注意和照顾义务。凡乙走上不归路,是单位违法剥夺其劳动权而被逼死的。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钢管公司辩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凡乙发病期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讼争协议才由其家属签字。凡乙死亡是其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的,与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宝钢公司辩称,其与凡乙不存在劳动关系;凡乙签订劳动合同前隐瞒病史;单位已两次给予补偿;劳动合同解除与凡乙自杀相隔四个多月,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又,二审期间,钢管公司书面表示其考虑到凡甲、***的经济状况自愿补助凡甲、***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凡甲、***的诉请基础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之诉,故凡甲、***对讼争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现基于凡乙系跳楼身亡之客观事实以及凡甲、***在本案中的举证结果,原审认定生前患有精神疾病的凡乙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数月在它处跳楼死亡之后果系凡乙自身原因所致、与钢管公司、宝钢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不支持凡甲、***的赔偿请求,经核,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凡甲、***虽坚持主张凡乙跳楼身亡的后果系单位违法剥夺凡乙劳动权所致,但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又,钢管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其自愿再行补偿凡甲、***10,000元,经核,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凡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凡甲、***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3元,由上诉人凡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书  记  员 龚  轶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案号:(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3542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