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包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入职时已通过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与资质,无需再次考核。宝汇公司所称“脱离岗位6个月,必须经考试合格方能上岗”的规定不合理,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在***入职时已予告知,故该规定不能成为宝汇公司拒绝为***恢复原岗位的理由,宝汇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资水平向***发放工资。现***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宝汇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钢管打包岗位;2、判令宝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月5日至宝汇公司,从事钢管打包工作。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由岗位工资1,990元/月、环境津贴150元/月、绩效奖金、翻班津贴等组成。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2018年4月16日起宝汇公司向***提供学习资料,让***进行自学。2018年5月及2018年9月***两次参加考试,成绩均不合格。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知晓宝汇公司脱离岗位6个月以上的职工,必须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并在安全生产记录卡上作好记录。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未归还宝汇公司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宝汇公司曾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中扣款3,500元,宝汇公司于仲裁庭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工资3,500元。
2019年4月28日,***提起仲裁,要求宝汇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岗位,并要求宝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2019年6月10日,仲裁委裁决宝汇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对***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上未约定劳动者必须学习特定知识才能上岗。宝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可能所有的规章制度都在劳动合同上罗列,公司有另外的相应规章制度。
一审庭审中,宝汇公司提交了文件学习签名表、复工教育签名表、《违章记分(次)、满分(次)淘汰管理办法》、《现场综合管理违规、违章考核管理办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办法》、《岗薪工资制实施细则》,证明宝汇公司对岗位安全知识考核有相应要求,并告知***需对相关知识进行重新学习考试,***也知晓相关的规章制度。***对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文件不认可,对规章制度表示不清楚。宝汇公司提交了人事主管同***的谈话录音,证明宝汇公司三番五次要求***学习参加考试,但***拒绝考试。***对录音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要求***考试是不合理的。***称原来考试都有答案可抄,但现在考试没有答案可抄,***想考也考不出来,***受伤前工作优秀,***考试通不过不代表工作能力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宝汇公司规定脱离岗位6个月以上的职工,必须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因工伤治疗休养,自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脱离钢管打包岗位已一年有余。基于***所在的原岗位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现宝汇公司安排***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知识的相关学习,并要求***通过安全知识的考试才能上岗,是基于对生产安全以及员工安全的负责,并无不当。***以宝汇公司未提供试卷答案为由而拒绝考试,导致宝汇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岗位,责任在于***自身,故***要求宝汇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岗位,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宝汇公司安排***学习、复习期间,***未向宝汇公司提供劳动,宝汇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宝汇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2,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宝汇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因***、宝汇公司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在一审法院2019年8月20日庭审中,对“关于脱岗六个月以上必须重新经过学习才能重新上岗,***在仲裁庭中是否表示过知晓?”的询问,宝汇公司称“***在仲裁时候表示过知晓。”***则称“我在仲裁时候表示过知晓。考试应该是有答案给我们抄的,考试是走形式的,宝汇公司可以安排人给我代考。”就“***之前的考试是否都参加?”的询问,宝汇公司称“***之前的考试都是他本人参加的,考试都是合格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宝汇公司规定“脱离岗位6个月以上的职工,必须再对其进行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该公司遂认为***在未通过相关考试之前不能上岗。***则不予认可,主张宝汇公司并未告知其上述规定,然该主张与***在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难以采信。现查明***因停工留薪期脱离钢管打包岗位一年有余,对此,宝汇公司要求***通过安全知识考试后才能上岗,该举措正如一审法院所阐述的系“基于对生产安全以及员工安全的负责”,符合宝汇公司的相关规定。现***以宝汇公司未提供试卷答案为由拒绝考试,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导致宝汇公司无法为***安排岗位的责任在于***自身,该认定于法无悖,据此对***要求自2018年10月16日起恢复原岗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于法有据。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水波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