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81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军。
委托代理人黄小栋。
委托代理人常靖。
原告***与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国、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栋及常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钢管检验工作,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的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期劳动合同。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请病假。2014年5月7日原告向其班长支新友请事假到2014年5月20日。公司领导口头同意,但是2014年5月20日单位领导电话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单位后,单位领导找其谈话,要求其自动辞职,否则公司就要开除原告,并表示如果不辞职,则门禁卡押金也不予退还,原告愤而离开公司。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请事假的手续,被告却以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未经工会同意,程序不合法。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733元(3,703元/月×5.5个月×2倍)。
被告上海宝汇钢管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向被告请病假并提交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2014年5月7日后,原告未上班。原告曾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8日以短信或电话方式与班长支新友联系,经被告向支新友了解,原告称病情不能马上恢复,故要求继续请病假,相应手续待原告恢复上班后再行补办,但从未要求请事假。2014年5月27日,原告应被告通知到岗,被告处作业部经理常靖、作业部业务经理周峰(兼任工会主席)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补齐相关请假手续并提交病假单遭原告拒绝,常靖即告知原告按公司规章制度如不交病假单则应按旷工处理,原告称随便公司怎么办,并于当日10时许早退离开公司。遂,被告经领导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违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寄送了告知书。综上,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钢管检验工作,原、被告双方签有三份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原告申请了月休和年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原告因跟骨骨质增生休病假并向被告提交了病情证明单。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7日,原告到岗后,被告处领导曾与原告谈话,原告于当日上午10时许离开公司。
2014年5月2日、5月12日、5月18日,原告和其班长支新友曾有过通话或短信联系,但2014年5月7日和20日,双方无通讯记录。
二、被告处《职工惩处实施细则》中第17项违纪内容为“旷工1天及以上的”,处理为“扣500元;视情节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告知书内容载明“你于2014年5月起未到公司正常上班,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事后也未向公司提供相关请假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和制度视作旷工处理,……”
为证明曾将规章制度《职工惩处实施细则》告知过原告,被告提供了《精整轧管作业部会议签到表》和《证明》,其中会议签到表载明“会议名称精整轧管作业部第一季度形势任务教育,时间2013-元-8,会议内容:1、法制教育;2、形势教育;3、安全教育;4、节前教育。”原告在出席人员栏签名,该会议签到表的背面为《职工惩处实施细则》其中第17项违纪内容为“旷工1天及以上的”,处理为“扣500元;视情节解除劳动合同”。另有8名员工联合出具《证明》,称在上述会议中,“***和我们班组员工一样,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教育内容包括《职工惩处实施细则》进行了学习,学习后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原告对上述签到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次会议未学习过该《职工惩处实施细则》,其本人也从未见到过该《职工惩处实施细则》,而且,即使当时要学习的材料包括该《职工惩处实施细则》,原告等人也只是仅签到而未实际学习,且认为该《职工惩处实施细则》规定处罚过重。
为证明曾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宜征求过工会意见,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27日来公司后,相关管理者及工会负责人向其(即原告)了解情况并要求其补办请假手续………考虑到***的实际情况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5月27日精整轧管作业部相关管理者向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及工会说明了其旷工事实,工会在核实情况后同意在5月28日向其发放辞退告知书,并办理其退工手续……”原告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会从未向原告核实过。
三、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427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739号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73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职工惩处实施细则》、《告知书》、信函收据及跟踪查询记录、中国移送通信电话及短信记录、宝钢股份IC卡系统人员进出结果查询单、病假证明书、《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对2014年5月1日至5月2日、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原告系请病假并提交了相应病假证明书的情况均无异议。2014年5月7日起,原告仍未上班,其称系于2014年5月7日向班长支新友请事假至2014年5月20日,但经被告向支新友了解,支新友称原告系要求继续请病假而非事假并称将在上班后补交病假手续,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和支新友的通话记录,根据该通话记录,原告和支新友于2014年5月7日无相应的通话或短信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尽管称被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内容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其系于2014年5月27日原告应通知到岗后安排领导与原告谈话,要求其补齐病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对谈话内容虽不予认可,但自认2014年5月27日上班后领导曾找其谈话属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更为可信。原告尽管还称其从未学习过《职工惩处实施细则》,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业多年,结合其此前病假时也曾提交病假证明单、对学习记录上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知请病假需要的相关手续、不能提交病假证明单的后果以及旷工的后果,故其从未学习《职工惩处实施细则》以及不清楚旷工的后果的陈述本院实难以采信。此外,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工会出具的知情并同意的情况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解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能补交病假手续则按旷工处理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