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该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鲁1702民初68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东公司与华信公司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编号0530-0546);2.判令华信公司返还天东公司支付的药品技术转让款850万元;3.判令华信公司支付天东公司违约金27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华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天东公司与华信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0530-0546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天东公司一次性收购华信公司全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品种。合同签订后,天东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药品技术转让款850万元,并依法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转让申请材料。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第一阶段的形式审查后初步受理了天东公司的药品技术转让申请,在第二阶段技术审评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药品技术的灭菌工艺不符合国食药监注[2008]7号文的相关要求为由,不予批准天东公司的转让申请。基于上述情况,天东公司多次要求与华信公司协商解决。在此过程中天东公司发现,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均系华信公司于2010年获批注册的(有效期5年),且批准注册文件上明确要求华信公司应在1年内(即2011年)按照国食药监注[2008]7号文的规定完成相关研究工作,但华信公司均未按照此要求完成研究工作。根据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文第24条第5款:“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其药品技术注册转让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之规定,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根本不符合转让条件,不可能完成转让。综上,华信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药品技术有效期临近届满前,在明知该批药品技术并不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给天东公司,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转让的法律法规,致使天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天东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华信公司辩称,一、天东公司诉请依法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编号为0530-0546),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双方签订编号为0530-0546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天东公司所称“明知该批药品技术并不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的情形。***公司提交的转让申请均被受理,且有药品批件已成功转让至天东公司名下。签订该合同时,天东公司已建好小容量注射剂车间,但因为没有产品批文,无法申报GMP认证。恰好华信公司因产品结构调整,不再保留小容量注射剂车间,故将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涉及的全部小容量注射剂36个产品55个批准文号,连同生产设备一并转让给天东公司。其中有3个产品因地方品种保护的原因,未通过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初审,故实际转让的是33个产品52个批准文号。天东公司知悉此情况,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国食药监注(2008)7号]和2009年8月19日发布的[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系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且上述两个文件并未规定合同所涉的药品技术不准转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2月22日发布[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明确规定“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生产企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出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天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药监部门提出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被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载明“(该)补充申请,符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受理”,且“氯化钾注射液”已经批准转至天东公司名下。可见[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文件对双方药品技术转让并无限制和影响。综上所述,天东公司援引[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文件第24条第5款规定称“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根本不符合转让条件,不可能完成转让”及“华信公司在明知该批药品技术并不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给天东公司,违反了国家有关药品转让的法律规定”,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530-0546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没有任何隐瞒或欺诈,不存在药品技术有效期临近届满,恶意转让的情形。双方事前经过充分的多次的平等自愿协商,天东公司作为药品生产企业,负责考察、磋商的是其董事长**和常务副总**,药品技术转让申报工作的经办人(《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联系人”)***为药品研发注册专业人员。上述人员作为药品生产专业技术人员,在签订合同之前的多次反复协商过程中及签订合同时,完全明知华信公司转让的33个产品52个批号药品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完全明知国家对药品技术转让的法律政策规定。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均系华信公司2010年获批注册的(有效期5年)且批准注册文件上明确标注“应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华信公司已明示天东公司并未全部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同时,作为专业人士只要通过查看批准注册文件,就能知晓天东公司并未全部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因为如果已全部完成相关研究工作,药监部门会下发新的批准文件或者表明已完成该项研究工作的批准文件。上述药品均为华信公司当时正常生产的合法产品,根据(2008)7号文件规定只要在下次再注册时提交研究资料即可。之所以将上述全部小容量注射剂药品技术连同生产设备一同转让与天东公司,是因为华信公司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计划利用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场地为中成药产品扩大产能。天东公司对华信公司转让的全部药品品种有着完全的、充分的了解,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全部明知,并非诉状中所称是在“天东公司第二阶段技术审评过程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药品技术的灭菌工艺不符合国食药监注(2008)7号文的相关要求不予批准天东公司的转让申请,之后天东公司与华信公司多次协商解决的过程中”才发现的。2014年12月16日天东公司提交的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被药监部门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天东公司,且“申请人应按照38号文的要求,在三年内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后向所在地省局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申请”,由此可见天东公司有充足的时间(3年)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天东公司诉状所称华信公司在本案合同项下“药品有效期临近届满前,恶意转让给天东公司”,显然不是事实。(三)华信公司没有违反编号0530-0564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天东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编号0530-0564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华信公司严格按照双方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应尽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天东公司诉请解除编号为0530-0564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天东公司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应由其负责,诉请解除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实为转嫁责任,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按照有关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技术”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华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天东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技术资料,并多次派出技术人员为天东公司提供现场指导,天东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食药监局提交33个产品52个批号药品技术转让申请,均被受理。《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为天东公司,且载明“申请人应按照38号文的要求,在三年内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后向所在地省局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申请”,由此可见天东公司作为申请人负有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提出开展后续技术审评申请的义务。在药品技术转让受理后,天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5月14日又向华信公司共付款350万元。天东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再次表明其认同双方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认同《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载明的义务。但在三年的时间内,天东公司怠于开展相关技术研究,仅就“氯化钾注射液”“灭菌注射用水”及“***C注射液”3个品种提出“后续技术审评申请”,其中“氯化钾注射液”获批转让。从天东公司提供的“灭菌注射用水”的《审批意见通知件》可以看出,其未获批准的原因也根本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华信公司“未在1年内(即2011年)按照(2008)7号文件规定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因为获批的“氯化钾注射液”原批准注册文件上也标注有“应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真正的原因是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154条第4项的有关规定,不予批准。综上所述,不能批准转让是天东公司怠于开展后续的相关技术研究工作,未进行后续申请及后续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与华信公司无关。天东公司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归咎于华信公司实属转嫁责任,显然其嫁祸于人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天东公司诉请返还技术转让款850万元,支付违约金2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华信公司与天东公司签订的编号0530-0564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并且华信公司已履行了应尽义务,天东公司也履行了部分条款,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天东公司诉请返还已付款850万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7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华信公司转让给天东公司的33个产品52个批号药品因天东公司怠于进行后续研究工作,不仅导致未予批准,而且由于其延误致使32个产品51个批准文号被注销。因为按照药监法规要求,只要天东公司提出药品技术转让申请,上述药品批准文号即从华信公司名下撤销,华信公司也无法进行再注册或通过其它任何方式再次获得。如解除合同,将给华信公司造成1350万元经济损失。华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天东公司诉请华信公司解除编号为0530-0564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药品技术转让款850万元,支付违约金27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天东公司对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天东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530-0546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支付华信公司剩余转让费5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300万元;二、涉案费用由天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天东公司一次性收购华信公司全部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品种等,合同约定了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华信公司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天东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转让款,但天东公司未遵守合同约定支付全款,双方协商不成,华信公司提出反诉,请法院支持诉请。
天东公司辩称,华信公司诉请天东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530-0546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支付其剩余的转让费5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3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华信公司与天东公司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天东公司收购华信公司全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品种,合同项下药品技术均系华信公司2010年获批注册(有效期5年),且药品注册批件明确的要求华信公司应在1年内(即2011年)参照国食药监注[2008]7号文的规定完成相关研究工作,但华信公司均未按照此要求完成研究工作,根据国食药监注[2009]518号文第24条第5款:“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其药品技术注册转让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之规定,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不符合转让条件,根本无法完成转让。二、华信公司与天东公司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后,华信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转让义务,合同项下的3个药品技术文号至今仍由华信公司使用并拒绝转让给天东公司,华信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华信公司在明知合同项下的药品技术不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的情况下,恶意转让给天东公司,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又违反了国家关于药品转让的法律法规,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华信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东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交的技术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华信公司未提交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天东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信公司对天东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10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要求已经批准注册的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应参照《化学药品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试行)》进行相关研究,并在申报再注册时提供相关研究资料。
2011年9月23日,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注〔2011〕208号),载明:“一、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对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品不予再注册。省局自受理药品再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未按期取得药品再注册批件的药品应暂停生产。……三、自2011年10月1日起,申请药品再注册的化学药品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品种,应按照《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以下简称“7号文”)提供完整的研究资料。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研究资料的,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将不予再注册。2008年1月10日后国家局新批准的化学药品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品种无需提交7号文规定的研究资料。四、已取得药品再注册批件,且批件中载明要求于一年内按照7号文要求完成相关研究工作的药品,药品生产企业应在批件规定时限内将完整的研究资料(尤其是无菌工艺验证和关键质量控制项目,如有关物质、热原等)报省局备案。省局收到备案研究资料后,出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备案资料告知件》。药品生产企业对备案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负责。……”
2014年3月19日,华信公司(让与方、甲方)与天东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华信公司决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小容量注射剂药品等全部品种寻求对外技术转移。合同标定的转让内容为:乙方一次性收购甲方全部国家规定允许转让范围内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品种,包括新药证书、生产批件、制药技术、有关生产设备等资产。乙方接受甲方一次性让与乙方全部品种,在其项下标定的药品品种相关附件。合同涉及的转让内容总价格共计1350万元。签订合同七日内,乙方支付第一笔转让费用30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费七日内取得所在地行政部门“同意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小容量注射剂异地改造”的批准文件。甲方获得相关证明文件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第二笔转让经费200万元。合同标定的全部药品转让至乙方名下(以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为准)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笔转让款700万元。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批准文件,须尽快完成药品品种变更手续。甲方配合乙方进行药品技术转移,并出具法规需要相关技术文件。甲方提交相关技术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剩余转让经费150万元。甲方在转让本合同内容的同时,需要一并提供相关的产品技术工艺、质量标准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性文件(以双方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要求出具的文件清单为准)。乙方转入申请获得山东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安排产品的生产,甲方保证能够按转让品种的现行标准,在乙方基地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双方违约和争议解决方案如下:1.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或承诺,或者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或保证存在欺诈或虚假成分,则该方构成违约,守约一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本合同签署后,因为乙方或者乙方股东大会、董事会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效或不能履行,乙方须向甲方赔付转让总额20%违约金。3.甲方对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责任,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转让合同无法实施,甲方须向乙方赔付转让总额20%违约金。4.双方延期任何约定条款的,每延期一天按转让标的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合同所涉药品品种情况和设备清单分别以附件1、附件2的形式附在本合同之后。
该合同附件载明的55种小容量注射剂中,华信公司未向天东公司移交复方大青叶注射液、板蓝根注射液、丹参注射液三种小容量注射剂的技术资料,华信公司称系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限制转让不予批准,天东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除以上三个批准文号之外,由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其余52种注射剂的药品再注册批件取得时间均在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之间,有效期为5年。药品再注册批件均备注栏均载明“参照《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于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除氯化钾注射液之外,华信公司对其余51种注射剂均未开展该研究工作。华信公司于2011年9月7日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氯化钾注射液《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审批结论为:“经审查,同意本品的灭菌工艺由‘100℃.30min’变更为‘121℃,15min’。质量标准执行中国药典2010年版二部,有效期定为24个月。其余内容按原批件执行。请按照新工艺生产三批样品,经省所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小容量注射剂的技术转让程序共分两个阶段:1.受理审查阶段,由华信公司向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出申请,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转出后由天东公司向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入申请,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提报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2.技术审评阶段,由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收取的资料移交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天东公司将证明能够按照原生产辅料种类、用量、生产工艺和工艺参数产出稳定产品的证据资料提交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技术审评,审评通过后予以批准转让。
2014年12月,天东公司向原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转入申请。2018年3月1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对案涉氯化钾注射液的技术转让申请予以批准,审批结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此次申请事项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同意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氯化钾注射液药品生产技术转让至东营天东置业有限公司,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同时注销山东华信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品种的药品批准文号。”针对天东公司提出的上述小容量注射剂中的1ml和2ml灭菌注射用水药品补充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12月26日分别作出《审批意见通知件》,审批意见均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经审查,本品此次申请事项不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要求,本品转出方和转入方均采用无菌生产工艺同时辅助流通蒸汽灭菌的生产工艺(100℃灭菌30min,F0﹤8),而本品为灭菌注射用水,可耐受终端灭菌,不符合《关于发布化学药品注射剂和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8]7号)等的相关要求。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的有关规定,不予批准。”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7月10日下发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批准:……(四)申报资料显示其申请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存在较大缺陷的;……”对于剩余批号,天东公司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停止了继续的研发申报程序。
关于未转让成功的原因,天东公司称系华信公司未按照药品再注册批件的要求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华信公司称系天东公司未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13]38号)文要求完成技术研究工作。
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5月天东公司共支付华信公司合同价款8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信公司称药品再注册批件中载明的“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一般最少需要六个月才能上报,研发资金一般需要几十万元。华信公司称其自2014年开始便不再生产小容量注射剂,故其未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称已经转让成功的氯化钾注射液批号不能退回。关于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及批号的价值,天东公司称可以按照合同总价除以批号数量的平均值计算,华信公司称该单个药品技术及批号的价值足以覆盖整个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首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8月19日下发《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五)转让方未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等载明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相关工作的;……”天东公司提交的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意见通知件》载明的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药品再注册批件》备注的需要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以及天东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亦与《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药品再注册审查审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三、四条规定、国家药品注册管理相关规定相符,结合转让成功的氯化钾注射液已经完成相关研究的事实,可以证实除复方大青叶注射液、板蓝根注射液、丹参注射液及氯化钾注射液之外的其余51个药品技术转让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因在于华信公司未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实施新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过程中药品技术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转入方需要完成的相关技术研究工作”并非药品再注册批件中载明的“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故对华信公司称未转让成功的原因在于天东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双方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应当有利于药品技术的进步,加速药品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华信公司应当保证其药品技术的完整、无误、有效。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亦约定华信公司保证能够按转让品种的现行标准,在天东公司基地连续生产三批合格产品。现因华信公司未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导致药品技术转让未获批准,可以认定华信公司构成违约。华信公司称天东公司对未完成相关技术研究明知且无异议,因合同中未明确显示,且天东公司不予认可,从华信公司提交的往来邮件来看,仅能证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天东公司知悉该情况,无法证明天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且无异议,故对华信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天东公司作为一家药品生产企业,其通过技术转让获得药品的生产技术,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合法生产药品使企业获得效益,应当是其签订该技术转让合同的目的。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天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因华信公司对合同解除具有过错,故对于华信公司要求天东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纠纷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华信公司已经交付的技术资料。合同解除后即使返还有关技术资料已无法恢复至交付前的状态,但华信公司仍是案涉除氯化钾注射液之外药品技术的权利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天东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期间知悉的除复方大青叶注射液、板蓝根注射液、丹参注射液及氯化钾注射液之外的其余51个药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对于已经转让成功的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根据合同性质以及华信公司称其自2014年开始便不再生产小容量注射剂的事实,由天东公司继续享有该药品技术的相应权利为宜。
关于合同解除后合同价款的返还及违约金的处理。首先,对于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的价值,双方签订合同系对55个批号达成一揽子协议,并未区分单个药品技术的价值,双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的价值,结合华信公司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对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完成后续相关研究工作,而其余药品技术并未完成相关研究工作的事实,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的价值应高于1350万元除以55的平均值;其次,天东公司作为专业制药企业,应当对华信公司的制药技术做基本的审查,且即便在签订合同时其不知情,在获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亦应知悉合同履行不能并及时向华信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主张,其未尽上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应知的商业风险,对于天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华信公司返还天东公司共计700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药品技术转让合同书》;
二、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转让款700万元;
三、驳回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33375元,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6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3900元,由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