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502民初4824号
原告:邱洪春,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
被告: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13376668H。
法定代表人:郭林,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洪春与被告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洪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邱洪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邱洪春负担。
审判员 孙延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