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6996号
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乡坪埔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77429号《关于第21522957号“全福QUANF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紫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1522957号“全福QUANF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至本案审理时,第8774615号“全福宝”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与第3392731号“全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肥料”等商品、与第15811150号“荃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全福”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全福”“全福宝”“荃福”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紫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紫金公司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紫金公司诉称:一、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在同一类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1522957号“全福QUANFU”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紫金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3392731号“全福”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02年12月4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杀昆虫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8774615号“全福宝”商标,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农业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陕西盛丰嘉吉肥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为第15811150号“荃福”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类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农业用肥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济南中澳益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1522957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紫金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紫金公司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2018年5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紫金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另查,2018年10月13日,商标局发布第161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记载引证商标二在第1类的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8]第W016065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被诉决定作出之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局依申请决定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因此,本案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生物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构成交叉检索或同属于相同类似群,且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全福”及英文“QUANFU”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全福”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荃福”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已与原告形成特定联系,以致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据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应予支持。
原告认为,既然引证商标二、三能够共存,则诉争商标也应当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而可能结论各异,故行政机关对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必然关联。因此,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