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316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380号5、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上杭县蛟洋乡坪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屹公司)与被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向公司)、第三人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欧向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川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向公司向川屹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526,031.03元;2.判令欧向公司向川屹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28日至欧向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欠付的合同款项之日,按照4%的年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川屹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欧向公司支付川屹公司以工程款1,526,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增加第3项诉讼请求:欧向公司向川屹公司按照涉案合同金额的10%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73,883元。 事实与理由: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川屹公司完成第三人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2,782,000元,后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合同总价调整为2,738,831元。双方另对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嗣后,欧向公司于2019年1月支付了1,112,800元。川屹公司于2019年4月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完成安装调试,第三人开始正常使用项目设备。项目工程竣工后,川屹公司向欧向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但经川屹公司多次催讨,欧向公司仅于2020年6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尾款至今未履行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川屹公司遂诉诸本院。 欧向公司辩称,欧向公司与川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由川屹公司改造DAP烟肉除霾工程项目,双方对工程标准、工期、价款支付条件、技术参数与指标作出明确约定。履约过程中,川屹公司存在偷工减料、性能未达标、延误工期等违约事实,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其一、川屹公司未如数提供设备,对应价款应当扣除。承包合同约定的总额为2,782,000元,因税率调整,价款变更为2,738,831元,但设备及服务内容并未变更。2018年12月7日,川屹公司曾经向欧向公司发送报价单,报价单中包括项目的设备名目、数量、单价及总价,而川屹公司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并未按照报价单明细提供相应设备与服务。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交涉,共同认可现场器件清单中缺少板式换热器、离心泵等器件,合计487,084元。这些缺少的设备附载的管理费、利润、税金合计605,445.41元。该金额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于离心泵,川屹公司曾提供3台假冒伪劣产品,经核实后,川屹公司从现场撤走,未再提供离心泵。2020年9月14日,川屹公司向欧向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亦确认少供货3台离心泵,每台45,600元,共计136,800元。该金额包含在缺少设备中。其二,川屹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达排烟降温7℃的标准,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构成逾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85个日历天(不含春节假日20天)。川屹公司曾于2019年2月12日向欧向公司发送进度计划表,制定工期94个工作日,于2019年4月5日届期。但实际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现场调试远超时间表计划,设备功能无法满足约定要求。因为施工拖延,错过2019年度夏季考核,于2019年秋季才具备收集与检测系统运行数据的条件,经2019年9月设备开启前后数据显示,平均降温6.20℃,未按约达标,且川屹公司亦未整改。另于2020年夏季,第三人进行夏季考核,抽取当年7月数据显示,设备开启前后平均温度降低5.10℃、4.40℃,未达标降温7℃。其三,欧向公司出具询证函不是结算条件,属于记账凭证,仅是对双方开具发票数额事实的确认。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技术协助小组信息公告第五号文件规定,询证函不能作为证据,仅是对发票的确认。第三人的付款也不是结算标准和条件。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后续的合同尾款付款时间集中在2010年10月之后,2020年10月15日,欧向公司与第三人签署折价销售合同,在此商务操作的情况下,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剩余款项,第三人的付款行为并不是对设备验收条件的确认。川屹公司确实将案涉合同的所有发票开具给欧向公司,欧向公司在此时间点仅向第三人开具2,340,000元发票,第三人在此期间仅付款1,590,000元,该金额未达到欧向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总额3,700,000元,也不满足欧向公司开具给第三人的发票2,340,000元。询证函、第三人付款与本案的付款条件均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由此,川屹公司未按时按质按量承揽施工,未按约供货,应扣减相应金额,且不满足后续的付款条件,欧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进度款,川屹公司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因川屹公司交付承揽物质量不达标,构成逾期违约,产生人力精力的损耗,给欧向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致欧向公司失去第三人的信任,丧失后续的商业机会,造成欧向公司期待利益的损失。为此,欧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川屹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达到设备稳定运行且排烟温度下降7℃;2.判令川屹公司支付欧向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 川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欧向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第一,涉案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第三人已经实际使用承揽物,并且其与欧向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第二,承揽物实际由第三人使用,并且在第三人处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欧向公司是无权要求补救,补救措施权利主体不适格。第三,川屹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虽合同约定2019年4月17日为承揽物交付时间,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的方案变更,致交付日期延后,并且产生额外费用。工期的延迟不是川屹公司的原因,合同中也约定了工期顺延的正当事由。第四,承揽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离心泵的问题在2020年4月已经解决,并且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对于离心泵的移除都是知情的,但欧向公司仍于2020年4月24日向川屹公司出具询证函,自认欠付川屹公司1,626,031元。因此,川屹公司、欧向公司约定的承揽物是一个整体,合同价格是包干价格,以整体质量交付为标准,部分设备加减不影响整体质量的情况下,不影响工程总价。第五,欧向公司自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川屹公司、欧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其质量条款也与川屹公司、欧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一致,现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并且第三人也未向欧向公司主张任何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因此,三方对于该工程质量均是认可的。第六,欧向公司依据的违约金条款,适用的是承包合同15条第1款,而该款仅适用工期违约金,对质量瑕疵未约定违约金标准,适用依据不当。第七,欧向公司无论依据何种违约行为,其向川屹公司主张赔偿,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欧向公司实际获3,720,000余元的纯收入,而川屹公司、欧向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只有2,780,000余元,欧向公司在没有承担任何责任义务的情况下,纯获利约达1,000,000元。欧向公司此种商业行为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现反向川屹公司主张赔偿,其行为违背了市场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人瓮福公司述称,其一,欧向公司拖欠川屹公司货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川屹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经济往来,案涉合同是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签订及履行的,欧向公司拖欠川屹公司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川屹公司应向欧向公司主张,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川屹公司将其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二,第三人已与欧向公司结清货款,其与欧向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约定由欧向公司承建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00,000元。嗣后,欧向公司依约进行项目建设,并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完成。但项目投运后,因欧向公司配置的3台二级循环泵经常出现故障,故项目后期欧向公司将该3台泵收回,由第三人自行采买、安装、技改。之后经过双方往来函件,第三人与欧向公司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在支付改造合同的合同价款时扣除上述3台泵的费用及第三人技改费用共计176,800元。在扣除该费用后,截至2021年2月20日,第三人共向欧向公司支付3,723,200元。自此,第三人与欧向公司的改造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费用已结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欧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器件清单,该证据对应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的磋商过程,与欧向公司针对付款请求权的抗辩主张事实相关联,对该证据本身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欧向公司提供的瓮福紫金备品备件购销合同、瓮福紫金化工凉水塔项目闭式冷却塔技术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协议并不涉及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间的合同履行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3.第三人提供的改造合同,该合同内容与案涉承包合同内容相印证,且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亦确认涉案改造工程确系为第三人承揽,欧向公司亦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第三人提供的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水泵修改运行报告、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冷凝端循环泵处理报告、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冷凝端循环泵问题处理说明,未出示证据原件,且出具报告、说明的主体身份不明,证据的形成事实不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欧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瓮福紫金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载明,……一、项目名称: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二、项目地点: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DAP装置。……四、项目内容:DAP烟囱除霾改造。五、项目现状:……排烟温度52℃左右……六、项目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4.实现夏季烟囱排烟温度由52℃冷凝至45℃以下,在其他条件下,满足烟气温度至少下降7℃以上,达到降低烟气中水分和降低部分粉尘目的。……八、双方权利与义务:1、第三人权利与义务……(2)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付款、竣工结算义务。……十、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实行含税包干价格,合同总金额为3,900,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稳定运行后排烟温度下降7℃,支付结算总价的30%;项目运行4个月后,进行夏季考核,排烟温度稳定下降7℃,再支付结算总价的30%;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从开始运行满12个月达到技术要求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十四、项目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90个日历天(不含春节法定假日)。十五、违约责任:(1)欧向公司必须在合同工期内完成约定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达到技术要求,每延迟一天欧向公司须按中标价2‰/天向第三人支付工期违约金。(2)欧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天仍未竣工验收,第三人有权退货。(3)欧向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工期60天未调式合格或未达到技术要求时,经第三人同意,欧向公司可进行项目整改,整改费用均由欧向公司负责,整改工期延长30天,若整改还未达到技术要求,第三人有权退货。…… 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编号STE1901001)约定,一、项目名称: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二、项目地点: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DAP装置。……四、项目内容:DAP烟囱除霾改造。五、项目现状:DAP装置尾气处理采用旋风除尘+多级喷淋除尘工艺……排烟温度52℃左右……六、项目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实现夏季烟囱排烟温度由52℃冷凝至45℃以下,在其他条件下,满足烟气温度至少下降7℃以上,达到降低烟气中水分和降低部分粉尘目的……七、项目实施方案:采用闭式冷却塔对洗涤浆液进行冷却,冷却的浆液经过喷淋洗涤把烟气中的含水冷凝下来。详见技术协议。八、双方权利与义务:……川屹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川屹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工程的功能、技术要求、规模、考核目标和竣工日期,完成设计、采购、制造、竣工试验和指导竣工后试验等工作,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2)川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自费修复因川屹公司原因引起的设计、文件、设备、材料、部件、施工中存在的缺陷、或在竣工试验和竣工后试验中发现的缺陷……九、材料设备供应:由川屹公司自行采购与定制,项目技术协议中所列出的材料设备必须与采购、定制的材料设备一致,而技术协议中未列出的材料设备,其材质、品牌等应咨询欧向公司意见并获得欧向公司同意。十、合同总金额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实行含税包干价格,合同总金额为2,782,000元。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稳定运行后排烟温度下降7℃,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运行4个月后,进行夏季考核,排烟温度稳定下降7℃,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从开始运行满12个月达到技术要求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3、欧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川屹公司应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欧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4、川屹公司向欧向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后5工作日内,欧向公司应支付对应的款项。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欧向公司支付预付款……十四、项目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85个日历天(不含春节假日20天)。十五、违约责任:(1)川屹公司必须在合同工期内完成约定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达到技术要求,每延迟一天川屹公司须按合同价的2‰/天向欧向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 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1总则:本项目是第三人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实现夏季烟囱排烟温度由52℃降至45℃,在其他条件下,满足烟气温度至少下降7℃,达到降低烟气中水分和降低部分粉尘目的。……川屹公司应遵守项目的规范和本技术文件的要求。川屹公司对所提供的设备性能、材料等负完全责任。2项目地点:福建省上杭县蛟洋工业园区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DAP装置。……3.1设计原则:夏季烟囱排烟温度由52℃冷凝至45℃以下,在其他条件下,满足烟气温度至少下降7℃以上,达到降低烟气中水分和降低部分粉尘目的。3.2.1基础数据:……表3-1烟气排放数据……烟气温度52℃……3.2.2.1理论计算:……依夏季工况计算,烟气出口温度由52℃降至45℃……7工作范围和供货范围:7.1概述:DAP烟囱除霾改造项目,成套设备制造、组装、检(试)验、包装、送货、安装指导及调试等服务……7.2设备供货范围:……(4)供货清单:……成撬设备机组(机组含以下项目):闭式冷却塔2台、离心泵3台、篮式过滤器1个、阀门1批、电气及仪表1套、钢结构1套、管道1套……(5)在第三人烟气处理设备正常投用的情况下,若项目达不到性能要求,所有的整改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均由川屹公司负责。……7.5检验及试验……7.5.1川屹公司将按相应的标准规范及业主数据表进行下列检验和试验:制造厂标准车间试验、外观检查。7.5.2对第三人规定需到场目击或观察的检查或试验项目,川屹公司确定试验日期后提前通知第三人,以便第三人能及时参加。7.5.3设备开箱检验:设备到达第三人现场时,川屹公司派专人进行设备的开箱检验,开箱检验只对设备数量和完好性负责,但检验结果不作为设备最终验收的依据,如果川屹公司未派人到现场,川屹公司应认同第三人的开箱检验结果。7.5.4第三人派检验员到川屹公司处做见证检验,川屹公司应向第三人检验人员提供工作便利,第三人的任何检验见证并不代表最终验收,不免除川屹公司对所供产品的责任。……9项目和现场服务要求……9.1现场服务……1.安装:川屹公司应派具有设备安装调试经验的技术人员到供货现场,进行安装指导。2.现场性能试验:当系统及其附件安装完毕后,川屹公司应进行实际运行条件下的现场验收试验。该试验须由川屹公司代表和第三人的工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以确定系统的运行是否符合规范要求。3.调试和验收:在系统现场性能试验完毕,由川屹公司代表和第三人的工程师确定系统的运行符合规范要求后双方确认验收。…… 2019年9月9日,川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欧向公司发送的除霾系统运行数据统计表(川屹公司根据第三人检测数据统计)显示,除霾设备于开启前(2019年9月4日16时至次日12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8.97℃至92.80℃之间,烟气温度在50.17℃至51.08℃之间,烟气平均温度50.70℃;除霾设备于开启后(2019年9月3日9时至当日14时30分期间)尾气温度在87.79℃至92.30℃之间,烟气温度在43.85℃至45.06℃之间,烟气平均温度44.50℃;开启前后最大温差6.94℃,平均值6.25℃。 2020年9月7日,川屹公司通过微信向欧向公司发送的除霾系统运行数据统计表(川屹公司根据第三人检测数据统计)显示,除霾设备于开启前(2020年7月25日20时至次日7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4℃至92℃之间,烟气温度在48.50℃至54.30℃之间,烟气平均温度在52.90℃;除霾设备于开启前(2020年8月11日14时至次日7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0℃至89℃之间,烟气温度在51.70℃至55.70℃之间,烟气平均温度在54.50℃;除霾设备于开启前(2020年8月12日8时至当日19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3℃至88℃之间,烟气温度在54℃至57℃之间,烟气平均温度在55.60℃;除霾设备于开启后(2020年7月23日8时至当日19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4℃至91℃之间,烟气温度在46.30℃至48.80℃之间,烟气平均温度在47.80℃;除霾设备于开启后(2020年7月24日8时至当日19时期间)尾气温度在84℃至89℃之间,烟气温度在48.30℃至48.80℃之间,烟气平均温度在48.50℃。 发函日期2020年4月24日的询证函载明,欧向公司聘请的上海轩诚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欧向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欧向公司与川屹公司往来账项等事项。数据出自欧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川屹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回函请直接寄至上海轩诚会计师事务所。……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川屹公司1,626,031.03(元),备注为应付账款。欧向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川屹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 诉讼过程中,对于已付工程款,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欧向公司于2019年1月4日支付1,112,800元,于2020年6月3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对于承包合同总金额,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约定总额为2,782,000元,针对16%的税率,税率调整为13%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额为2,738,831元,其中部分发票开了16%的税率。对于承揽物的运行状态,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于2019年5月22日开始运行,因二级离心泵拆除整改,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是停止运行的。对于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承揽工程的款项,欧向公司表示已于2021年2月20日结清,第三人于2019年1月4日付1,170,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付42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付750,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付993,200元,于2021年2月20日付390,000元。对于3个二级离心泵,川屹公司表示收回了,收回以后经对承揽物进行了升级改造后,已经让一级泵代替二级泵的功能了,一级泵是第三人自己的,于2020年4月17日前改造完成解决的,是第三人自己改造的。对于二级离心泵拆除的原因,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系因川屹公司采购的离心泵品牌问题和组装漏水的问题。对于3个离心泵的价额,川屹公司确认就按136,800元算,该价额系按16%税率计算得出。针对欧向公司反诉请求主张的违约损失,欧向公司表示系川屹公司违约造成欧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二期承揽项目的流失,损失金额1,097,605元,以及欧向公司在本案之外,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其他合同被压低价格的损失524,000元。对于增值税发票,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开具金额2,738,831.03元,欧向公司表示分别于2019年1月、11月、12月抵扣。对于欧向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欧向公司表示因川屹公司的原因致第三人不再信任欧向公司的承揽工作,第三人只与欧向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编号WFZJ-01-2019-490翁福紫金备品备件购销合同及其技术协议)除了这份合同和另一份新签合同,两份合同都是买卖关系之外,欧向公司与第三人再无其他关系了。对于工程的验收、数据测试,欧向公司表示于2019年9月的测试,其有在现场,之后没有参与过,川屹公司则表示欧向公司没有参与,都是川屹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测试的,对于测试结果,事后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之间都有过沟通。对于工程的交付,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均确认是由川屹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交付的。 本院认为,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技术协议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对于本诉部分,川屹公司主张欧向公司偿付对价工程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欧向公司抗辩川屹公司交付设备数量不足,且设备性能未达约定状态,付款数额应予扣减,付款条件尚不具备。 其一,对于工程款是否满足给付条件,争议体现在设备性能未达标的问题。虽然承包合同、技术合同中均对设备的运行性能作出明确约定,且对应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条件。欧向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在两次夏季考核中,工程设备未能稳定达到降温7℃的效果,两次考核均由第三人直接参与测试数据。而技术协议中约定,对于现场性能试验、调试和验收环节,均由川屹公司代表与第三人的工程师在场和验收。诉讼过程中,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亦确认,工程设备由川屹公司直接向第三人交付,欧向公司亦表示于2019年9月之后没有参与过设备测试。事实表明,虽然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由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之间签订,但系由川屹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系争工程属于对第三人既有物的改造项目,合同的履行状态是否完毕,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当依川屹公司向第三人的履行事实进行判断。合同约定的验收人为第三人,工程实际交付和验收的对象也是第三人,现第三人已确认其与欧向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清,已明确表明对系争工程的接收,欧向公司亦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除本案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外,再无其他关系,而即使设备确实未能达到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状态,对于设备的瑕疵,第三人亦属明知,其确认合同的完毕状态视为免除承揽设备该性能瑕疵的行为。而依第三人的验收和确认行为确定合同履行状态,并不违背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之间合同的相对性规则,相反,与其双方的约定内容及实际确认的履行方式相符,故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成就。 其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川屹公司主张应依欧向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确认的数额,此系双方对账确认的结果,出具此函时,3台二级泵已经拆除,且工程款应以作为整体包干价格结算,部分设备的减少不影响工程整体质量,应以询证函确认的总额进行给付。本院认为,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已明确列明设备配置中应包括3台离心泵,该离心泵亦确系品牌及漏水问题而被拆除,替代化造成是由第三人完成,替代设备一级泵亦属于第三人所有,川屹公司并未就其违约行为作为补救。虽然询证函中对应付账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却并未表示放弃对川屹公司违约责任的主张。川屹公司向第三人履行不当,承揽物不符约定的质量要求,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欧向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减少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3台二级离心泵的价格已由川屹公司确认按136,800元计,该金额经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双方确认含16%税率额,现工程款总额已由双方依13%税率调整,报酬扣减数额应依工程总额一并调整,在133,262.06元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另欧向公司主张应依报价单扣减未供设备的价额,并表示川屹公司亦在回复的器件清单中确认未供相应设备。鉴于报价单未纳入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中,对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双方并无约束力,川屹公司在器件清单中的回复,仅系对报价单内容的回应,而非对合同约定设备的回应,并不能以此证明川屹公司对未供设备违约行为的确认。故对欧向公司除3台二级离心泵之外抵扣设备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应川屹公司工程款部分1,526,031.03元的诉请,结合欧向公司已付工程款1,212,800元,主张工程款总额实为2,738,831.03元,且与川屹公司开具给欧向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但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因税率调整,工程总额调整为2,738,831元,且部分发票按16%税率开具,故工程款总额应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为准,确认为2,738,831元,对于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对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承包合同与改造合同约定给付比例虽然不同,但给付进度完全一致。而询证函的对应付账款的确认,并不体现对于付款期限利益的放弃,况且询证函记账期间截止于2019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系争工程因二级离心泵问题,作停运改造,设备不满足合格的验收条件。无论是对照承包合同的约定,还是对照改造合同的约定,均不满足除预付款之外,其余款项的给付条件,即使在此停运期间,第三人部分向欧向公司履行支付二期进度款项,并不能表明剩余工程款满足了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约定的给付状态,更何况设备改造之后,是否符合合格条件,是否免除性能瑕疵均需要结合第三人行为和意思表示判断。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与欧向公司确认付款时间及金额一致,除第三人于2019年1月4日支付的预付款1,170,000元之外,其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0日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590,000元,虽然付款比例达到二期部分进度款项,但工程实不满足合格标准,况且第三人二期工程款亦未全额支付,故自2020年10月28日其分两笔合计支付工程款993,200元的行为,此时设备已完成整改,且经2020年第三人的夏季考核,视为第三人对涉争工程质量的确认,与其述称意见相印证。由此,对应承包合同,自2020年10月28日,除欧向公司对川屹公司已付预付款1,112,800元及部分工程款100,000元、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73,883.10元之外,其余工程款1,252,147.90元满足给付条件,欧向公司丧失因川屹公司瑕疵履行抗辩的权利,其延迟支付行为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川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2020年10月29日,本院予以调整。另对于质保金部分,承包合同、改造合同均约定自设备开始运行满12个月达到技术要求且无质量问题时付清,付款条件同时需满足期限及质量要求,设备应达到合格的运行状态。虽然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确认,设备于2019年5月22日始运行,却因质量问题整改,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停运,故设备实际运行状态满足质保期的起算条件应自2020年4月17日,在此之后设备状态并无变化,结合第三人述称意思表示及付款行为,确认系争设备完成验收,故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为2021年4月17日。对应改造合同,虽然第三人已于2021年2月20日付清质保金,且抵扣欧向公司相对的违约损失。而质保金的功能系为担保工程质量瑕疵产生的责任,权利人享有担保的期限利益,从工程整改合格运行至第三人的付款行为,虽然该期间小于12个月,视为第三人放弃对质保金担保的期限利益,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并不代表欧向公司亦因此丧失了担保的期限利益,直至2021年4月17日质保期届满,欧向公司才丧失抗辩权利,其之后的延迟给付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4月18日,本院予以调整。 其四,对于川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部分,均针对欧向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川屹公司与欧向公司双方未对欧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作出约定,川屹公司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驳回。而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川屹公司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因二级离心泵质量问题扣减的报酬,鉴于系争承揽工程应为整体物,各部分质量问题均影响承揽目的的实现,欧向公司主张的设备拆分计价未在承包合同中体现,工程款因质量违约当在结算时统一扣减,此与质保金无息暂存担保的性能相一致,故当在质保金结算支付阶段扣减。 对于反诉部分,鉴于系争设备已经第三人验收确认,承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欧向公司要求川屹公司继续采取补救措施使设备运行且排烟温度下降7℃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欧向公司另主张川屹公司基于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给付应以损失为基础,诉讼过程中,经欧向公司确认,损失为川屹公司违约造成欧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二期承揽项目的流失,损失金额1,097,605元,以及欧向公司在本案之外,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其他合同被压低价格的损失524,000元。鉴于两项损失并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超出了川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合理的可预见范围,故其该项反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驳回其违约金主张的全部反诉请求。欧向公司如另有其他损失,可另寻途径解决。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1,392,768.9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252,147.9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工程款140,621.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81.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川屹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189.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91.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向自动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