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4民初45902号 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蛟洋乡坪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508854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行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票号为:30*****16,出票金额为:叁拾万元整,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该汇票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被背书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属合法持有人。截至目前,出票人的该笔款项仍保存于被告处,原告向被告要求解付时,被告拒绝付款。为能使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利益得以实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证据,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信息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亦无法确认;2.即便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已丧失,且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以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拒绝承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发生是原告自身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其对案涉票据权利丧失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票人开立了编号为30*****16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为被告。出票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收款人为案外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此后,该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具体为: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市云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县蛟洋支行收款。上述背书均无背书日期。在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至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处,被背书人一栏有涂改情况。在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至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被背书人一栏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 2014年11月1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汇票出具了证明,证明因工作失误,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海纳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时,误将被背书人名称写错后涂改,我司声明该背书行为及印鉴真实有限,如因此产生纠纷由我司负责。 2014年11月1日,宜兴市云杨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就案涉汇票出具了证明,证明因工作失误,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时,误将被背书人名称书写不规范,我司声明该背书行为及印鉴真实有限,如因此产生纠纷由我司负责。 根据原告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显示,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拒付,拒付理由为票据已超过到期日2年以上,持票人已丧失该票据的票据权利。 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PPA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采购净化磷酸产品。结算方式及结算数量:先款后货,35公斤的小桶装以出厂实际数量为结算依据,散水则以出厂过磅单重量为结算依据。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4月25日。 原告提交的《PPA业务确认函》显示,磷酸数量共计为13247.09吨,月份2014年4月(2014.3.26-4.25)。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显示,单据日期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磷酸数量共计11571.48吨,含税金额共计49081375.72元。 原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49081375.72元的发票。 另查,原告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银行兑付汇票交接清单、发票、销售结算单、业务确认函、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托收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当清楚知道票据到期日、知晓未行使票据权利的后果。即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到期日之次日起,原告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自该日起即应起算诉讼时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非自托收拒付之日起算,系诉讼时效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托收之日系持票人主观决定,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若自托收拒付之日起计算,意味着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限期任意时间主张权利,必然会导致权利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9月13日起算,至2019年9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300000元,属于主张民事权利,依法适用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期间,原告既未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也未提起挂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效果,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瓮福紫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