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5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木匠坊村。
负责人:***。
被告: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中**楼**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宣化区***建材经销处、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