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宣化区赵大刚建材经销处、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705民初200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木匠坊村。 负责人:***。 被告: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中**楼**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宣化区***建材经销处、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