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705民初2219号
原告:张家口宣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3080696296。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87047365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宣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恒商贸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恒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恒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80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继
续履行合同;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隅水泥公司向宣恒商贸公司以116元/吨的价格购买30000吨水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原告签订合同后陆续向被告运输了981.04吨水渣并依合同规定开具了金额为113800.6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并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后双方达成和解,金隅水泥公司给付了所欠宣恒商贸公司的货款,金隅水泥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金隅水泥公司购买宣恒商贸公司水渣30000吨,而金隅水泥公司购买1000吨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行为致使宣恒商贸公司提前备好的29000吨水渣滞销。原告预计每吨盈利26元,既得利益为750000元,因金隅水泥公司违约使得宣恒商贸公司遭受损失75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既得利益损失750000元。
金隅水泥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第一条针对“标的、数量、价格及交(提)货时间”已经明确“30000吨”水渣为“暂估数额,具体交货时
间、数量以买方(被告)通知为准”;合同第9.2条再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体供货数量以买方(被告)通知为准”由此可见,原告在经由被告通知并供货前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当然不负任何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本无从谈起,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2020年7月9日原告与张家口昌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渣售卖合同》、2020年7月6日张家口昌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天镇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拟证实其预先购买了30000吨水渣,但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具说服力。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粗疏、简陋不符合常理。经核实销售方山西天镇宏兴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落款盖章为“天镇县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出现低级错误。两份合同的签订仅隔三天,如合同属实履行,违背常理,如合同未实际履行,则原告不存在诉请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原告提供的“检斤单”不能证实货物产地为山西,也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变更货物产地协议。三、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与张家口昌顺
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渣售卖合同》一份;3、张家口昌顺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天镇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渣销售合同》一份;4、电子转账凭证八张,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向昌顺公司支付了货款,并证实原告购买水渣的单价为90元,原告出售给被告为116元,原告每吨损失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隅水泥公司向原告宣恒商贸公司以116元/吨的价格购买产地为宣钢的30000吨水渣,并注明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额,具体结算以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到货数量为准,具体交货时间、数量以买方通知为准,卖方保证按买方通知供货。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进行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运输了981.04吨水渣并依合同规定开具了金额为113800.6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催要未果后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80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金隅水泥公司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宣恒商贸公司水渣,双方对之前所欠水渣款达成和解,并结清了该欠款,但金隅水泥公司并未给付宣恒商贸公司相应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而导致的既得利益损失750000元。其
理由是合同中约定金隅水泥公司购买宣恒商贸公司水渣30000吨,而金隅水泥公司购买1000吨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此行为致使宣恒商贸公司提前备好的29000吨水渣滞销。原告预计每吨盈利26元,既得利益为750000元,因金隅水泥公司违约使得宣恒商贸公司遭受损失7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又售出一部分水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均属有效。因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完成的,因此所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理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不再购买原告水渣,双方达成解除合同之合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被告签订的《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第一条特别加注:“本合同数量为暂估数额,具体结算以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到货数量为准,具体交货时间、数量以买方通知为准,卖方保证按买方通知供货。”另合同第九条9.2又进一步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体供货数量以买方通知为准”,由此可见,该合同的履行需要以买方(被告)通知为前提和条件,可以认为该合同是一个以购买方通知出售方供货为履行条件的合同,这就需要出售方在接到购买方通知后才能按合同约定向购买方供
货,也就是说宣恒商贸公司在未接到金隅水泥公司通知供货通知前,是不能向金隅水泥公司供货的。本案中,原告宣恒商贸公司在与被告金隅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科学、合理的组织货源,现以与金隅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后,组织30000吨水渣货源,金隅水泥公司只购买1000吨后就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其提前备好的29000吨水渣滞销。由此产生的750000元损失,要求金隅水泥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隅水泥公司表示不再购买宣恒商贸公司水渣,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家口宣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大宗原材料买卖合同》即行解除;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宣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38,减半收取6219元,被告负担1288元,原告负担4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705民初2219号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