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705民初377号 原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与被告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鑫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41494.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在宣化签订水渣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石渣,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截止2017年7月28日,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10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次预付30万元)。但截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供货量总量不足原告支付款项,应予退还241494.69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到原告公司预付款310万元,也应退还部分款项,但是我方退还的款项应该扣除亏空吨数的价格,从宣钢到金隅水泥厂的亏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亏损1956吨,当时单价是每吨93元,共计181908元,扣除后剩余的部分才由我公司支付。另外不是我们不想送水渣,而是原告不让送,是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所以我们不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渣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 2、金隅水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自2017年6月到2017年7月共计支付给图鑫商贸310万元; 3、称重验收结算单、图鑫商贸开具发票、发票录入单,拟证明图鑫商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857978.32元、没有开具发票的总额为526.99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隅水泥(甲方)和图鑫商贸(乙方)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水渣采购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合格产品单价定价合同,即88元/吨,该合格货物合同单价为甲方指定地点的材料价开据全额有效17%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货物制造、装卸、检测、验收合格等交付使用之前所有有关各项的税费(不含运费)……交货时间: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第四条第三款数量验收:以甲方的电子秤检斤为准。第七条第二款:乙方不能如期交付货物的,及时按照甲方规定期限退还剩余预付款。……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均须采取安全措施进行运输,运输及装卸均有乙方自行解决。运输须确保货物安全无损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因装运过程出现任何问题而导致货物毁损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金隅水泥共计支付货款310万元,运输装卸由甲方雇佣运输公司车辆运输装卸。经双方核对,按甲方电子秤数量乙方向甲方供货2858505.31元。 本院认为,金隅水泥与图鑫商贸签订的水渣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图鑫商贸认可金隅水泥向其支付预付款310万元的事实,但其未交付价值310万元的货物,剩余款项应当退还金隅水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运输过程中的亏损由谁承担;二、图鑫商贸是否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隅水泥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称重验收结算单、图鑫商贸开具的发票、发票录入单证实图鑫商贸开具发票的总额为2857978.32元、没有开具发票的总额为526.99元,3100000元(支付总额)-2857978.32元(已开具发票总额)-526.99元(未开具发票总额)=241494.69元(应退还数额)。图鑫商贸认为由金隅水泥雇佣车辆运输、装卸中途亏损由金隅水泥承担,由其运输、装卸中途亏损由图鑫商贸承担,图鑫商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数量验收:以甲方的电子秤检斤为准,故对图鑫商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金隅水泥要求图鑫商贸退还241494.6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图鑫商贸以金隅水泥单方面终止合同为由抗辩不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金隅水泥单方面终止合同,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图鑫商贸未及时退还剩余预付款应当向金隅水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241494.69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退还货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计2461元,由张家口宣化区图鑫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