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705民初4483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变更***、***作为(2021)冀0705执9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履行(2021)冀07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宣化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冀07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41494.69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21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商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冀0705执920号。第二、执行过程中,某甲商贸公司向宣化区行政审批局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在明知有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情形下恶意注销,给原告造成损害。经原告调查核实,某甲商贸公司注销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落款签字为***、***,并承诺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根据《民诉法》第239条、《民诉法》解释第470条、《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6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及《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变更***、***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冀07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上,原告在2021年7月5日向贵院网上申请预约了执行立案,并于同日线下递交了书面执行立案材料,某甲商贸公司注销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此时某甲商贸公司依然存续,属于被执行人范畴,贵院驳回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有误。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认为:本人在某甲商贸公司上班期间,虽然担任执行董事一职,实际就是普通员工,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且本人在2019年6月左右已经离职,之后对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某甲商贸公司是有限公司,不是无限公司,公司的风险不应转嫁给个人,请法院免除本人的责任。 ***辩称,本人从未在某甲商贸公司上班,而是先后在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工作过,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他跟某甲商贸公司的***是朋友,***跟我说***有点事需要我帮个忙,就开车拉着我和***去签了个字,我当时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直到本案法院通知我应诉才知道。我不是某甲商贸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个普通员工,从未参与过某甲商贸公司的经营,也没有出资、享受盈利分红,对某甲商贸公司的解散更是不知情,没有在注销登记手续上签过任何字,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注销登记时,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才能获得支持,而某甲商贸公司注销时,本人未到场,也没有签字承诺,故对某甲商贸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21)冀07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21)冀0705执92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本院(2021)冀07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执;4、某甲商贸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相关材料。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姓名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2、姓名为***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二份,单位名称分别为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在中国建设银行宣化桥北支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某甲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冀07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41494.69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21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冀0705执920号。第二、某甲商贸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2015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第三、宣化区行政审批局于2021年6月22日受理了某甲商贸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并于同日准予注销登记。第四、执行过程中,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申请将***、***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冀07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21)冀0705执920号立案执行时,某甲商贸公司已经注销,不具备作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驳回了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商贸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依法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得到及时受偿,***、***作为某甲商贸公司股东,不论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是否享受公司盈利分红,均应对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未获受偿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2021)冀0705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家口某某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第二、关于***辩称的其本人未在“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签字的问题,庭审中***仅以原则性表述,即“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但未明确表示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为本院(2021)冀0705执9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2021)冀0705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原张家口宣化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