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705民初2008号
原告:朱正太,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区赵大刚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木匠坊村。
负责人:赵大刚。
被告: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中1号楼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军,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正太与被告宣化区赵大刚建材经销处、张家口益添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朱正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正太撤诉。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原告朱正太负担。
审 判 长 张艳芳
审 判 员 陈向宇
人民陪审员 宋 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