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05民初1140号
原告: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组织机构代码:78572422-7。
被告: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赵启刚,总经理。
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515元,减半收取计47757元,由宣化县世纪兴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永
审 判 员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刘亚梅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