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506民初278号之一
原告: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振河,董事长。
被告: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韩志友。
第三人: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江。
安阳市大正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是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18、22、2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8条规定,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为招标人张家口金隅水泥有限公司100万吨水泥磨粉生产线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组织招标,原告中标后缴纳5.5万元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总价25.5万元,认为投标费用被告多收3.5415万元,向本院请求由被告退还。故本案的委托招标代理签订合同地和履行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不属我院管辖。被告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中机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献堂
审 判 员 郑卫民
人民陪审员 赵兴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