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三民初字第00396—1号
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原县西阳镇。
法定代理人李永玺,任经理职务。
被告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草堂镇宋南村。
法定代表人邢全林,任经理职务。
被告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任院长职务。
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加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三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其诉请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质量责任,诉请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承担的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造成产品使用者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所诉该案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而非基于加工承揽合同主张的合同纠纷,三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的是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而非基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合同责任,故本案属侵权纠纷范围。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地为三原县,故三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江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哲
代理审判员 张 维
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