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

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西安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户民初字第03146号
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全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勇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
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阳,该院检验八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诉被告西安江河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被告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以下简称西安检测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3)户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鸿元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江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文耀、戴勇智,被告西安检测院之委托代理人张金阳、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元公司诉称,2011年3月我公司在被告江河公司订购设备一批,包括换热器、塔器等。被告江河公司陆续将设备交付、并交付了质量证明书及图纸等,被告西安检测院出具了质量证书。设备经委托安装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热换器有渗漏,影响产品质量,导致生产线停产。我公司更换了部分有问题的设备。被告江河公司设备不合格,导致我公司损失150万元,被告江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检测院疏于履行检验职责,未检测出设备有质量问题,对我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江河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500000元;2、被告西安检测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压力容器安装前要在当地技术监督局办理告知书,一份送到企业所在地,一份送给咸阳市锅炉检验所,要对安装的设备进行监督检验,并要求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且在安装过程中要进行水压实验,合格使用,不合格要通知制造厂修理或者更换,原告没有提供对特种设备合法安装及使用的证明,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已经使用一年多,说明我公司加工的设备质量合格。设备的工作压力是1.4Mpa,检测压力是2.15Mpa,不存在窜漏现象,有四台设备存在渗漏,鉴定机构建议修复,因此原告认为产品失去使用性能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西安检测院辩称,我单位依法对压力容器安全性能进行检验,不是对产品质量的检验,原告的产品安全性能符合规定,被告江河公司的设备部分虽有缺陷,但均可修复。我单位在检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鸿元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及安装合同1份,原告鸿元公司为甲方,被告江河公司为乙方,合同部分内容是,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废机油再生装置所用的塔器、换热器、压力容器,由甲方提供技术资料及图纸,乙方依照合同约定选用原材料,加工成品的质量符合国家压力容器GB150-89、换热器GB151-98的标准,乙方送交定作物到甲方厂区,甲方负担卸车,乙方负责设备安装,人工费用由乙方自理,安装时吊装费用由甲方负担,安装报检手续及费用由甲方负担,设备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2300000元,不含税总价。2011年6月15日原告鸿元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主要内容是,江河公司无安装压力容器的资格,无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事项,同意从总价中扣除安装人工费壹拾万元整,双方交换意见,取消原合同设备安装事项。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设备货款2200000元,增值税为374000元,价税合计为2574000元,江河公司支付的税款由鸿元公司在第一次付款时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鸿元公司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能够证明。
被告江河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6月17日、7月26日、8月13日、8月25日、8月31日将加工的设备交付,原告鸿元公司委托一家安装公司进行了安装,2012年上半年安装完,庭审中原告鸿元公司述称该安装公司有安装资质,与该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但原告鸿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述称的真实性。原告鸿元公司述称在安装调试阶段发现设备有窜路、渗漏问题,2013年7月19日至26日委托安装公司将有问题的九台设备拆卸。经对拆卸的九台设备进行鉴定,九台设备中有4台设备B通道各存在一处渗漏,渗漏点出现于B通道端部焊接处,未发现A.B通道窜路现象,建议生产厂家对漏点修复,渗漏现象属制造质量缺陷,因此原告鸿元公司称设备存在窜路问题是不成立的。在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中,江河公司要求鸿元公司给付质保金200000元,因设备存在渗漏问题,本院对质保金未全部支持,判决鸿元公司给付江河公司质保金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中,原告鸿元公司称被告江河公司加工的热交换器在试生产阶段,因加工原材料与热交换介质发生混合,两个不能互通的封闭管道存在焊接等问题而相互间互通,致该设备不具备热交换的基本功能,设备完全不能使用,不具备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原告鸿元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1、对江河公司加工生产的浮头式换热器、螺旋板换热器、降凝反应器等设备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2、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系制造时产生还是安装中导致进行鉴定;3、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造成申请人损失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西科咨(2014)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检验过程载明:经现场观察,九台设备未发现碰撞痕迹,侧面油漆表面部分出现锈迹,上端面锈蚀较严重,下端面基本完好;经查,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列的技术特性及验收要求中,设计压力1.6Mpa,工作压力1.4Mpa,水介质耐压试验压力2.15Mpa,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GB150-1998及JB4751-2003,对涉案设备A、B通道进行了压力试验,结果是4台设备(2#、4#、5#、6#)B通道各存在一处渗漏,渗漏点出现于B通道端部焊缝处,未发现A.B通道窜路现象。建议生产厂家对漏点修复,对问题设备的B通道焊接缝进行全面检查;关于8#、9#设备的技术参数(设计温度)问题,使用方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根据案卷中提供的该两台设备的《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内容及相关生产图纸,设备的设计温度均为200℃,与设备铭牌内容一致。鉴定意见为:根据涉案设备压力试验结果,涉案设备有4台存在渗漏现象,属制造质量缺陷。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鸿元公司认为设备不具备基本的使用性能之观点不能成立,4台设备出现的渗漏问题系制造缺陷,非安装中导致。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
本案重审期间,原告鸿元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再次申请司法鉴定,申请的事项是:1、对江河公司加工生产的九台涉案设备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设备造成申请人的全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将安装好的设备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拆除下来,另行订购相同设备,并另行安装、调试,由此产生的生产线延误投入使用而导致申请人延期开工产生的生产损失等)。原告鸿元公司该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重审庭审中,原告鸿元公司述称150万元损失是估算的数额,包含拆除九台设备的费用,另行订购九台设备的费用,九台设备的安装费用,2013年1月至9月底生产损失30万元等。但原告鸿元公司没有提供订购合同及相关税票证明另行购买九台设备的价款、没有提供拆除安装合同及相关税票证明具体的拆除安装公司及拆除安装的费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2013年1月至9月底具有生产损失30万元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鸿元公司拆卸下被告江河公司加工的九台设备之事实清楚。原告鸿元公司称热交换器封闭管道存在互通,不具备使用性能,经鉴定,涉案设备未发现A.B通道窜路现象,因此原告鸿元主张设备封闭管道存在互通之情形是不成立的。原告鸿元公司向被告江河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和图纸,涉案产品设计图纸所列的技术特性及验收要求中,设计压力1.6Mpa,工作压力1.4Mpa,显然,被告江河公司是按照原告鸿元公司提供的供技术资料和图纸加工的设备,符合原告鸿元公司的制造标准。原告鸿元公司述称热交换器有渗漏,但原告鸿元公司没有陈述渗漏是在多大的工作压力下及什么介质的情形下发生的。在鉴定中,鉴定单位采用水介质耐压试验压力2.15Mpa,结果是4台设备(2#、4#、5#、6#)B通道各存在一处渗漏,渗漏点出现于B通道端部焊缝处,鉴定单位实施的试验压力高出工作压力1.4Mpa及设计压力1.6Mpa,显然,涉案设备并非不具备使用性能,原告鸿元公司主张涉案设备不具备使用性能之情形不能成立。
依据鉴定意见书,渗漏点出现于B通道端部焊缝处,建议生产厂家对漏点修复,因此,漏点问题通过维修能够得到解决。关于渗漏质量问题,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1039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处理,20万元的质保金鸿元公司仅给付江河公司质保金15万元,本案中,原告鸿元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未有维修费用,原告未主张维修费用,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无维修费用之争议。原告鸿元公司主张之150万元损失,包含拆除九台设备的费用、另行订购九台设备的费用、九台设备的安装费用、2013年1月至9月底生产损失30万元等,但原告鸿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鸿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被告西安检测院系国家核准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机构,对被告江河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验,原告鸿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安检测院在检测被告江河公司加工的设备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要求特种检测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鸿元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鸿元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锋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