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68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
被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身份置换金64536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0年进入扬州市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工作。2002年在扬州市政府主导下,连同厂房工作场所、设备资产、资金利润积累、员工整体并入某某股份公司(社保缴费记录2002年7月后由某某缴纳),原告从1980进入某某厂工作直到退休时厂名变更为某某股份公司,期间从未离开,因而可确定原告从进厂工作到退休为连续在现企业工作时间,依据个人档案记录,某某股份公司也认同确认了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工龄为1980年参加工作到退休;某某股份公司合并某某厂后,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厂每位员工参加工作时间和教育经历、工作经历进行登记确认,并依据市政府(扬府发[2003]XXX号)文件和市直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扬改发[2003]XXX号)文件精神,确认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并根据工龄确定了原告从1980年7月到2004年3月的经济补偿金为64536元,但没有发放。由于某某股份公司合并某某厂后没有发放合并时签定的补偿金64536元,没有对实际占用土地进厂人员补办土地征用手续,没有对原告补缴8年社保,没有如实告知社保缴费前14年工龄人社局不认的问题,合并后某某股份公司缴纳社保,又存在没有按应发工资基数缴纳社保的过错,导致原告退休待遇损失巨大,前后因果关系明确,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股份公司辩称: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45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江苏省扬州市直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贯彻落实市直工业、商贸流通企业的深化改革的政策意见的实施说明》第四项关于置换身份职工进入改制续存企业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第三款“以上经济补偿办法,企业改制时续存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身份置换职工经济补偿协议》”。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为改制后的企业于2005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员工身份置换经济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约定“原告在企业改制前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64536元”,同时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进入改制企业后,员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某某股份公司不支付改制前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这款的文义解释,只要员工在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本人提出解除的或者出现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某某股份公司不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退休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某某股份公司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劳动者在改制企业一直工作到退休,并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的,双方约定了不支付身份置换的经济补偿金情形,再从对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去分析,应当认定这类约定有效,这样有利于促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长期的劳动合同,并使劳动者的养老待遇得到保障,免去后顾之忧,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而且,早期的国有企业实行的是低工资、高福利,在国有企业上班,是有生老病死的保障的,改制时,发放身份置换金也主要是对失去社会保障的补偿。职工到了新企业后,如果新企业仍然给劳动者交纳社保,依然给予劳动者工资福利待遇,并且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那么职工利益依然是受到保障的,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再者,原告是某某股份公司的老员工,在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某某股份公司当领导主持工作,也知晓当时签订《置换协议》的历史背景和政策(退休后,公司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主张这份协议的经济补偿金,恰好印证了原告是知晓退休后,公司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历年来,某某股份公司退休的员工也从未向某某股份公司主张过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酌情考虑。最后,如果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即将退休的人员也会蜂拥而至提起诉讼,这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导致某某股份公司经营受到极大的影响,请法院慎重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原系某某厂的职工,2002年开始,某某厂根据当时的改制要求被某某股份公司合并。
张某某于2005年5月26日签名,某某股份公司于2005年6月18日加盖公章的《置换协议》载明:“根据市政府(扬府发[2003]XXX号)文件和市直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扬改发[2003]XXX号)文件精神及江苏某某客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扬州亚用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扬州亚贝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员工安置、身份置换等有关具体事项的协议书》的规定,员工张某某同志在企业改制前本单位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64536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叁拾陆圆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1、进入改制企业以后,员工劳动合同出现解除或终止时,某某股份公司按以上标准支付员工改制前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进入改制企业以后,员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某某股份公司不支付员工改制前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员工进入改制企业以后,因触犯法律法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除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改制前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付;4、员工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此协议作为改制后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
2024年1月18日,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2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张某某未能领取前述身份置换金。
2024年7月19日,张某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本案诉请为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4年7月22日以张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扬邗劳人仲案字〔2024〕第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江苏省扬州市直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于2003年8月8日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市直工业、商贸流通企业深化改革的政策意见的实施说明》明确:“为加快市直工业、商贸流通企业改革改制进程,根据《关于市直工业、商贸流通企业深化改革的政策意见》(扬府发[2003]XXX号),提出如下实施说明:四、关于置换身份职工进入改制续存企业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如果身份置换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改制续存企业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处理:1、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按现行标准计算其在改制前企业工作年限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在改制前工作年限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如按劳部发(1994)XXX号文件规定计算改制前企业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改制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3、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劳部发(1994)XXX号文件规定计算改制前企业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改制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4、以上经济补偿办法,企业改制时改制续存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身份置换职工经济补偿协议》,作为职工劳动合同附件。5、续存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续存企业的工作年限应按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还查明,2024年4月11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缴纳及其他劳动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状况,同意补偿乙方人民币30000元,……。二、上述款项,甲方于乙方完成退休手续办理后次月工资日向乙方支付30000元。……。三、乙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甲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要求甲方补缴社会保险或其他劳动事宜产生的补偿、赔偿等)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四、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相关部门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五、乙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并不存在任何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上述条款是乙方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与甲方充分沟通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乙方确认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确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某股份公司与张某某根据当时的政策签署《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认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定终止劳动关系,其既没有享受到某某厂的工龄计算的退休待遇,也未领取身份置换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某某股份公司认为,《置换协议》中约定了“按照根据市政府(扬府发[2003]XXX号)文件和市直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扬改发[2003]XXX号)文件精神及江苏某某客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扬州亚用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扬州亚贝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员工安置、身份置换等有关具体事项的协议书》的规定”,而扬府发[2003]XXX号市政府文件中规定“改制后企业对转到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必须负责续接社会保险,职工若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则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准备金留归改制后的企业”,且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故不应支付张某某身份置换金。为此,某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扬府发[2003]XXX号文和《协议书》,张某某对该扬府发[2003]XXX号文质证认为,文件中规定职工若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则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准备金留归改制后的企业。关健是其没有享受1980年到1993年共14年实际参加工作却没有退休金待遇,因而不适用该条款。其对政策的理解是到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才不给,其1980年到1993年参加工作却没有享受退休待遇,这段时间应该给,己享受退休待遇1994年到2004年这段不要。对《协议书》质证认为,协议是某某公司接管后,2004年到2024年期间没有按其工资交纳社保,按某某公司测算少缴个人社保6万多元,其到社保局投诉后,某某公司私了补偿3万元,因而不包含前期1980年到1993年这14年工龄没有算到养老金的问题,这份协议当时是不肯签的,其特意在签的当天上午到法律援助中心备案,但因为如果不签,某某公司就不办退休,其没有办法,不得已签的,当时某某公司***部长是承诺不以此协议说事的,其照样打工龄官司。本院认为,扬府发[2003]XXX号市政府文件系政府机关发出的正式文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张某某认为系因办理退休需要不得已签订,但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根据扬府发[2003]XXX号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即“对计提的身份置换准备金以等价资产折算量化到人,由改制后的企业以相应的资产依法保全,列入集体和个人合同内容,职工参与管理,并由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改制后企业对转到改制后企业的职工必须负责续接社会保险,职工若工作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待遇的,则改制时计提的身份置换准备金留归改制后的企业。如果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则改制后企业应按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分别按有关规定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在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置换协议》中明确对职工身份置换金的处理按照扬府发[2003]XXX号市政府文件规定的同时还按照双方的《置换协议》履行。根据扬府发[2003]XXX号市政府文件规定,张某某在2024年1月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202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的情况下,原身份置换金则归某某公司所有。同时,张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争议,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经审查,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该协议中明确“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甲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要求甲方补缴社会保险或其他劳动事宜产生的补偿、赔偿等)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项。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相关部门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张某某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知晓该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现又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扬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在2005年企业改制前本单位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6453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