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星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苏1203民初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亚星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过任何车辆销售合同,所有车辆均是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泰州市鑫通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亚星公司并非本案案涉车辆的合同相对方。故本案应由被告亚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泰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亚星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发生自燃造成其财产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侵权纠纷,因案涉车辆起火时停靠在位于泰州市梅兰西路的泰州公交公司一分公司停车场,故该地为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