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03民初4424号
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所售车辆进行维修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一份,由原告购买某牌新能源纯电动公交车200台。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底交付后,运行不到一个月电池即出现质量问题,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将112台车返厂维修。之后,电池仍是毛病百出,维修进度赶不上损坏进度,原告多次发函请求增派维修人员,因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协调好关系,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22年,电池维修人员只有杨某一人应付差事,其后表示无能为力也于年底离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池的质保期限是5年,现仍在质保期内,故要求两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确保原告所购车辆正常运营。
被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是合格车辆,营运过程中电池出现问题属于售后服务范围。为此,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维修站解决电池问题,已履行了维修的义务。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拖欠巨额货款,在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给付货款之诉后提出反诉要求更换电池并赔偿损失,被判决驳回该反诉请求后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的《车辆销售合同(分期)》(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向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XXXX型号汽车200辆,合同总价为5790万元;质量标准及服务:“1.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卖方出厂标准,买卖双方按订单配置表中的配置要求于交车后一个月内进行验收,如在此起价内买方未提出异议,视同验车通过;2.服务条款:按照卖方向买方随车交付的《使用说明书》、《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服务手册》等相关规定执行。买方应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并按要求正确使用、操作和保养;3.在质保期限和质保里程内,车辆出现质保事宜时应及时到卖方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2018年12月21日、12月25日,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交付全部车辆。同年12月30日,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200辆机动车登记并开始营运。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所地在设立维修站,提供售后维修服务。
因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885万元及期内利息666.9万元,赵某承担连带责任。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案涉合同项下全部200辆客车的整车电池系统,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苏1003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3885万元及利息666.9万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4554.4万元;二、被告赵某对被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赵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苏10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提供了上海某质量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出具的沪某鉴〔2023〕技鉴字第XXX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案涉合同项下大部分车辆的动力电池已失去使用价值,需要维修更换。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证明在交付时电池存在问题,也没有证明电池现状问题的原因。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在前案诉讼中均已举示,江苏某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质证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在质保期限和质保里程内,车辆出现质保事宜时应及时到卖方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为此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维修站并提供了维修服务,承担了在电池出现质量瑕疵时的民事责任,并且,扬州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还应继续履行该义务。
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只抽取了案涉合同项下1辆车作为样本进行鉴定,暂且不论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单方委托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也不能得出“大部分车辆的动力电池”有问题的结论,况且案涉合同项下200辆车的具体情况是不相同的。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没有明确案涉合同项下车辆的具体问题,未遵循维修的程序和条件,也没有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并主张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所以,对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曹县某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