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福展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案件事实。福展公司以委托代理合同提起诉讼,***和亚星公司作为本案付款和代收款方,对福展公司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是福展公司权益的损害者之一。从录音证据可见,***没有直接回避或拒绝承认该事实,只是第二次电话沟通中直接予以否认。亚星公司承认合作的真实性和已支付的行为,但亚星公司未能说明其员工是如何把报销的合作款给到福展公司。福展公司为了避免***故意不参与诉讼,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以***为员工,属职务行为不予同意追加,但***为案涉权益的关键链接点,是说明案涉款项流向的关键人物,一审应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到庭陈述。(二)一审证据采信存在问题,福展公司以出具给***的“委托书”作为起诉根本和事实佐证。但一审采纳***所述其上没有***签字而否认该证据真实效力错误。案涉合同交易真实存在,福展公司和亚星公司均未否认交易事实。委托书具有单向性,可由委托人单方作出而无需受托人签字。亚星公司也存在虚假陈述,因为亚星公司在没有福展公司任何委托文件时,不可能付款。 ***辩称,(一)福展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委托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福展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当要求亚星公司支付。(三)福展公司已经在(2016)苏1003民初7886号案中明确确认已收到案涉345万元款项,福展公司在诉讼中自认和承诺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星公司辩称,亚星公司对于福展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知情,亚星公司通过公司员工***领取案涉款项并支付给福展公司,亚星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其他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福展公司归还委托代理合同款3450000元;2.***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期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3.亚星公司对***的案涉合同款项给付责任承担其未给付连带清偿责任;4.***、亚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福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由福展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福展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报销需要有报告,该聊天记录对象就是报销单上的***。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双方聊天的主体不明确,既不能证明亚星公司没有支付案涉款项,也不能证明***收到款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亚星公司意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报销需要有报告,只认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亚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1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32030420)。3.2015年8月12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2015年8月21日银行承兑汇票3张,编号分别为3050005325715824、3050005325715825、3050005325715826。5.收据,拟证明亚星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345万元款项。经质证,福展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福展公司收取该笔款项,但无法确认款项支付事由。福展公司委托***代为收款,资金流向应是由***支付给福展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福展公司从未指令或授权该账户为收款方,且从亚星公司披露事实来看,应是***申请办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显示***于2015年8月12日收受亚星公司支付的50万元,授权书为2015年8月22日,二者有高度关联重合性,亚星公司是否依据福展公司授权付款需要亚星公司进一步举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福展公司从未指令或授权该账户为收款方,且从亚星公司披露事实来看,应是***申请办理。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上并未有福展公司盖章。***意见如下:亚星公司向***转账的50万元系2015年8月12日,但福展公司所谓委托书记载时间为2015年8月22日。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该款项系整批车辆整改和上牌的费用。亚星公司从未承认和同意支付***300多万元的销售提成,更不可能将款项交由第三人支付。***与***、亚星公司之间只是车辆买卖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传真委托书到亚星公司委托***代收300多万元,不符合情理和逻辑。***借亚星公司谋取高额暴利的行为,不可能告知***。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福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亚星公司在2015年7月9日、7月21日以及2015年8月期间***的报销、审批等全部财务档案和记录凭证。 (二)亚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等证据显示,2015年7月21日,亚星公司向福展公司转账支付45万元;2015年7月9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款人江门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2015年8月12日,亚星公司向***转账支付50万元;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为2015年8月21日,收款人均为亚星公司,金额均为50万元;2015年8月11日收据显示,今收到亚星公司服务费叁佰肆拾伍万元(3450000.00),其上有福展公司“***”签名字样及日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福展公司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请求***归还345万元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是否有依据;(二)亚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福展公司上诉主张其委托***收取案涉345万元款项,但其仅有单方出具的《委托书》,***既非《车辆销售合同(分期)》《合作协议》等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或经办人,在***对委托代理关系并未明确认可、且福展公司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实际收取案涉345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一审不予支持福展公司要求***归还委托代理合同款3450000元的诉请正确。至于亚星公司2015年8月12日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福展公司提交的委托书系2015年8月22日出具,晚于上述转账时间,无法体现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也不足以支撑福展公司上述诉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亚星公司并非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其与福展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亚星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收款人为案外公司及亚星公司,且其中3张汇票出票时间也晚于收据时间,福展公司对亚星公司提交的收据亦不予认可。一审基于管辖约定,不予审查正确,福展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至于福展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及调查取证的申请,因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亚星公司是否支付福展公司345万元款项的事实相关,即系福展公司与亚星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事实,在本案基于管辖约定不予审查二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福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