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03民初11334号
原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十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十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扬州某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200辆新能源客车,总价2936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车辆,被告除支付定金250万元外,其余均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其中7张合计714.2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十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其出具函件承诺对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车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自愿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4.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十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应履行承诺,对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4.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1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被告十堰市某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经审查查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3年11月3日指定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为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被告舒城县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有关该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应由破产受理法院处理,故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