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1198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