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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扬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1198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