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10549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5390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斯坦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模具技术员,2018年2月27日,因下雨,原告带伞无意中碰触到摄像头,201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发现后将摄像头角度调回,但涉案摄像头是装在公司厂区外的停车场中,厂区内一共有六个摄像头,并不会导致安保工作无法正常履行,原告的行为也并无任何实际危害,也无任何偷盗的故意和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的处罚不合理,明显过重。根据被告的《员工手册》7.2.9的规定“任何方式干扰公司正常运作秩序,致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者公司其他员工并不能工作或者部门停工、停产”。原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是停工、停产,被告的处罚明显过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海斯坦普公司辩称,一、原告私自顶翻摄像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自认2018年2月28日,被告西门门卫发现监控画面被人顶翻在天,无法查看进出车辆以及人员进去情况后,向被告安保部主管反映,安保部主管通知调取监控视频发现,在2018年2月27日晚19点50分左右,***与***用伞遮挡脸部,在公司停车场道闸入口监控摄像头处对摄像头位置进行移动,将摄像头顶翻在天,无法正常拍摄,后在当日晚上23点左右,两人再次在停车场入口调整另外一个摄像头角度,将摄像头顶翻在天。二、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增加了企业的安全风险原告两人擅自改变监控区域和监控范围,使得公司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这一段监控也无法恢复或者复制,对公司来说原告两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安全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安全风险。原告的行为是有预谋的,根本不是伞无意之间碰到了,否则怎么会在一天之内两次移动不同的摄像头,将摄像头顶翻在天,导致保安无法通过监控观察西门进出厂的车辆和人员,严重影响我单位的财物安全。原告私自调整、转动公司监控设备,导致监控设备向天拍摄,处于无效监控状态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厂区的安全秩序。三、被告公司在厂区以及停车场安置摄像头都是有相关角度的,与其他摄像头相互配合,减少盲区,原告将门口关键处两个摄像头顶翻,导致车辆进出、人员进出均无法监控到,存在严重的监控盲区。在监控范围内有侧道,并有物料堆,监控的缺失直接导致物料堆旁边间隙的通道处理盲区,如有作案人员,完全可以夹带物料出门,难以被发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是行为,而非附加条件必须这一违规行为需要产生实际损失。原告两人顶翻摄像头的行为是必然增加企业的安全风险,导致企业安保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干扰了安保人员的工作,导致安保人员无法正常工作。2018年我单位的财物被多次被盗窃,盗窃后的破案全部要靠监控设施提供线索,发生盗窃事件后,昆山市公安局都是到企业来调取相关视频监控资料,由此可见监控视频资料的重要性。在原告顶翻摄像头后,被告厂区发生了严重的盗窃行为,价值近10万元,原告已经报警立案,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已经来调取相关视频资料,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连续2次私自动摄像头,干扰视频监控的行为与盗窃案件有关,对原告这种故意破坏安保的行为无法容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9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两人工作岗位均为模具技术员,在职期间被告与两人均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两人约于2018年2月27日上夜班之前19:50和夜班中间休息时间23:00两次调整被告厂区监控拍摄角度,导致两台监控设备无法完成监控任务拍摄角度朝天。直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安保部发现后调整回原角度恢复正常拍摄工作。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以两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7.2.9条的规定解除与两人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员工手册第7.2.9条的规定:任何方式干扰公司正常运作秩序,致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者公司其他员工不能工作或者部门停工、停产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有重大过镨,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1582.9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2917.33元/月。 ***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2018年5月15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8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事情经过、检讨书、保证书、监控视频、员工手册、学习签收证明、告知工会函、邮寄凭证、投递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及另一位同事傍晚及深夜用伞顶翻被告厂区两个监控摄像头的行为,干扰了被告的厂区安保工作秩序,影响了厂区安保行为的正常进行,给被告公司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被告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