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OSERIBERASMER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斯坦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长时间不在岗位,不提供劳动,消极怠工;或者到岗后也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手机、拍视频,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经上诉人多次警告仍然拒不改正。上诉人按照《员工手册》第7.1.8、7.1.11、7.1.16条分别在2020年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给予被上诉人书面警告一次。而且2020年2月至今,被上诉人多次至政府部门进行不实举报诋毁公司声誉,公司已经对其反馈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并提供安全评估报告,但被上诉人继续不断进行不实投诉举报,恶意贬损公司名誉,对公司造成严重影响,违反《员工手册》第7.2.30条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各项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海斯坦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98.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海斯坦普公司,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新一期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22日起,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海斯坦普公司提交有部门经理签字且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7月3日的警告书三份,内容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该员工(***)上班后一直在成品休息室休息,拒不到岗,不履行工作职责,依据员工手册第7.1.16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以做效尤!”;“2020年7月2日,该员工上班不服从领班工作安排,拒不到岗,后来到岗后仍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离开工作岗位达3个小时之久,消极怠工,已多次发生,依据员工手册第7.1.16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以做效尤!”;“2020年7月3日,该员工上班过程中玩手机,拍视频,消极怠工,做很多与工作无关的事,依据员工手册第7.1.8条和第7.1.11条,给予书面警告处分,以做效尤!”。三份警告书上均无***签字,***对警告书不予认可,表示实际并未收到。2020年7月3日,海斯坦普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退工备案登记表内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载明:该员工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2日上班期间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按照员工手册7.1.16给予书面警告两次;该员工2020年7月3日,上班过程中玩手机,拍视频做于工作无关的事,按照员工手册7.1.8和7.1.11给予书面警告一次;该员工于2020年2月份至今,多次至政府劳动部门、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不实举报诋毁公司声誉,在此过程中对其反馈的问题公司也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安全评估合格报告,但该员工仍然不知悔改,继续至政府部门做不实投诉和举报,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根据员工手册7.2.30、7.2.29条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另查明,海斯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7.1条载明: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将被公司处以书面警告的行政处分:7.1.8在工作时间内干私活或做与工作不相关的事情而影响正常工作,或在下班时间利用公司设施干私活,经教育一次不改者;7.1.11生产或工作效率低下,且态度不积极,虽经批评教育仍完不成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7.1.16不服从主管的管理和合理的工作安排,经教育一次不改者;第7.2条载明: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有重大过错,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7.2.29犯有两项及两项以上书面警告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可直接给予辞退处分;7.2.30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并导致公司损失的。***在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已了解此手册中的各项条款并同意遵守。
一审又查明,***就口罩发放、不安排加班、雨棚搭建等事项拨打12345热线投诉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关于口罩发放问题,12345热线回复称招商服务中心已与诉求人电话沟通说明,其表示了解。该公司口罩发放目前是按照车间里重点粉尘岗位每天每人2个3M防尘口罩,一般粉尘岗位每天每人1个3M防尘口罩,其它没有粉尘岗位每天每人1个一次性口罩。关于加班及雨棚搭建问题,12345热线回复称经劳动所了解,该单位近期因订单紧张,部分岗位人员确实存在加班较多的情况,劳动所已告知单位相关负责人要严格控制加班时间,确保员工有充足休息时间,如该单位针对员工超时加班情况后期还是无改善,将由执法部门进一步处理。对违建情况城管中队已收到位于***100号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认定及案件移交函,目前中队正在按法定程序进行推进。2020年7月2日,千灯镇招商服务中心就昆政办信件处理交办单进行回复,表示经现场走访,公司因业务扩展,加大了生产所用的零部件的储备以满足不同的客户的需求。随着料箱料架数量增加,仓库面积不足,公司遂将部分料箱料架临时放置在厂房外部,为了防止料箱料架遇到雨水生锈,公司定制了活动雨棚进行遮挡。活动雨棚的作用旨在为料箱料件挡雨防锈,不涉及实际的生产活动;同时活动雨棚为业务需要临时使用,公司承诺,使用期间对临时雨棚进行安全监管,确保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并在业务完成后对其进行拆除。海斯坦普公司出具有部门经理签字且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日的警告书一份,载明:“从2020年2月份至今,该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多次打电话到政府劳动部门、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不实举报诋毁公司声誉,在此过程中公司对其所反映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安全环保评估的合格报告,但该员工仍然不知悔改,继续到政府部门做不实投诉和举报,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影响,性质恶劣,依据员工手册第7.2.30条进行处理。”
一审又查明,根据***的收入纳税明细,仲裁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7699.9元/月不超过其实际收入,***对此金额予以认可。
***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斯坦普公司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225.86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2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98.2元。海斯坦普公司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警告书、昆山123诉求记录、回复函、退工备案登记表、收入纳税明细及一审中的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有理有据,符合公司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海斯坦普公司提交的四份警告书,其中三份载明的理由为***在6月30日、7月2日、7月3日存在拒不到岗、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等行为,但该三份警告书中部门经理签署的日期均为7月3日,海斯坦普公司未在发现当日及时对***进行敦促教育的情况下即在同一天内发出三份警告书,显属处罚过重以期达到员工手册中的关于解除的规定。此外,另一份警告书载明的理由为***从2月份至今一直对公司进行不实举报造成公司声誉受损,海斯坦普公司搭建活动雨棚的事实确实存在,***出于安全考虑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应认定是不实举报,海斯坦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的行为对海斯坦普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或导致公司损失,故该份警告书的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海斯坦普公司以***犯有两项及以上书面警告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影响公司声誉或利益并导致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故海斯坦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海斯坦普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的工作年限,海斯坦普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98.2元(7699.9元/月×9个月×2)。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598.2元。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否认的情况下,依海斯坦普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海斯坦普公司2020年6月30日、7月2日对***作出了书面警告处分。因警告书上海斯坦普公司部门经理签字的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7月3日的,本院采信***的陈述,认定对***的书面警告处分均为2020年7月3日作出。因2020年7月3日海斯坦普公司还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且***否认其存在警告书记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海斯坦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警告书记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海斯坦普公司对***作出的书面警告处分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合理。海斯坦普公司以***犯有两项及两项以上书面警告的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为由,按照规章制度规定的给予***辞退处分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其认为的海斯坦普公司存在的问题,不应认为***不实举报诋毁了公司声誉。海斯坦普公司认为***对其进行举报,是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影响了公司声誉并导致公司损失,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亦违法。一审认定海斯坦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