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与“EGLV560100276631”号提单利害关系人申请公示催告催告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2民催2号
申请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弗兰西斯科·约瑟·利贝拉斯·**(FRANCISCOJOSERIBERASME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提单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11月2日发出公告,该公告于同年11月5日、6日、7日三天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EGLV560100276631、船名航次为APLSINGAPURA0FM74E1MA、***为THYSSENKRUPPSTEELEUROPEAG、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GESTAMPAUTOCOMPONENTS(KUNSHAN)CO.,LTD.]、承运人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的全套正本提单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GESTAMPAUTOCOMPONENTS(KUNSHAN)CO.,LTD.]有权向承运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EVERGREENMARINECORP.(TAIWAN)LTD.]请求提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杰
审判员 谢 徵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