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8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O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岗位为模具技术员。2018年2月27日,因下雨,陶明昌带伞无意中碰触到摄像头,其出于好奇也调整摄像头,被上诉人次日将摄像头角度调回。涉案摄像头是装在公司厂区外的停车场中,厂区内一共有六个摄像头,并不会导致安保工作无法正常履行,上诉人的行为也并无任何实际危害,也无任何偷盗的故意和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的处罚不合理,明显过重。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是停工、停产,被上诉人的处罚明显过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
海斯坦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已经自认私自顶翻摄像头,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增加了企业安全风险。监控设施是企业安全保障的命脉,没有监控设施会有严重安全隐患。
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斯坦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明昌于2008年9月22日进入海斯坦普公司工作、张艳于2010年6月28日进入海斯坦普公司工作,两人工作岗位均为模具技术员,在职期间海斯坦普公司与两人均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两人约于2018年2月27日上夜班之前19:50和夜班中间休息时间23:00两次调整被告厂区监控拍摄角度,导致两台监控设备无法完成监控任务拍摄角度朝天。直至2018年2月28日海斯坦普公司安保部发现后调整回原角度恢复正常拍摄工作。海斯坦普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以两人的上述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7.2.9条的规定解除与两人的劳动关系。海斯坦普公司的员工手册第7.2.9条的规定:任何方式干扰公司正常运作秩序,致使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完成,或者公司其他员工不能工作或者部门停工、停产将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有重大过镨,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陶明昌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1582.9元/月、张艳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12917.33元/月。
张艳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0元。2018年5月15日,该委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8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艳的仲裁请求。张艳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事情经过、检讨书、保证书、监控视频、员工手册、学习签收证明、告知工会函、邮寄凭证、投递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艳及另一位同事傍晚及深夜用伞顶翻海斯坦普公司厂区两个监控摄像头的行为,干扰了海斯坦普公司的厂区安保工作秩序,影响了厂区安保行为的正常进行,给海斯坦普公司的财产安全造成隐患,海斯坦普公司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张艳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张艳要求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张艳对其与另一同事用雨伞触碰调整海斯坦普公司厂区监控摄像头将摄像头顶翻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海斯坦普公司据此解除与张艳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因监控设施是企业安全保障的重要设施,张艳顶翻厂区监控摄像头的行为导致监控设施不能正常拍摄,安保部门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在客观上干扰了公司正常运作秩序,该行为违反了海斯坦普公司员工手册第7.2.9条规定。海斯坦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张艳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