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召元,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中路**。
法定代表人:FRANCISCOJOSERIBERASMER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召元因与被上诉人海斯坦普汽车组件(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斯坦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9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召元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万元,以及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仲裁时,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的两次回复函中,未盖泗阳县中医院的章,也没有医生签字。仲裁员焉鹏私自与医务科刘兵医生私信,该医生并非我就诊的医生,属于个人行为。2018年9月2日就诊CT片显示伤口还没有愈合。
海斯坦普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召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0元;2、令海斯坦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召元于2012年11月进入海斯坦普公司处从事数控CNC工作。2018年5月7日,王召元因骨折取内固定进入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医院为其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王召元休息三周;2018年5月9日,进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2018年5月14日,医院再次为王召元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王召元休息三周;2018年5月17日出院。后王召元回户籍地休养治疗,王召元休息至2018年9月2日后上班。2018年10月26日,海斯坦普公司向王召元出具了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要求王召元提供病历、检查报告等材料,王召元于2018年10月29日签收了该通知。海斯坦普公司支付王召元2018年6月病假工资1552元、2018年7月1552元、2018年8月1616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泗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休息三月”。2019年2月22日,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函件一份,载明:王召元于2018年5月21日至我院骨科找到门诊医师缴费80元的摄片费后对医师表示要在我院进行手术去除内固定,并要求医师先出具诊断证明书向公司请假,以便于有时间住院手术,医师相信了其陈述予以开具诊断证明书,其后再未见到王召元到诊室咨询所摄X片,亦未见其住院治疗。2019年3月7日,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送函件一份,载明:该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的答复中,当事医生因时间太久(近9个月),把王召元2018年5月21日在我院所花费80元费用误记忆为摄片费用。经调取原始记录,门诊发票显示治疗费80元,在我院门诊换药室的记录为拆线,经换药室的护士及谢健医师再次确认后,王召元当天所花80元为拆线费用,并已由邢宗良医师出具证明(诊断证明号:0007289)。另:当天王召元以住院为由要求我院骨科谢健医师为其开具诊断证明书,该医师没有调查清楚下,根据王召元所述为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因我院对其之前骨折的损伤情况,如何手术,骨折愈合情况及所使用钢板材料等情况均不清楚,故所作的诊断证明无明确的依据,针对诊断证明开具要求,我院也于2018年11月16日下发我院《医学诊断证明书管理制度》,建议贵委员会不予采纳我院谢健医师出具的休假意见,王召元是否应该休息,休息时间多少应该由其住院手术的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特此说明。海斯坦普公司认为王召元向医生虚构事实,开具虚假诊断证明书,骗取公司薪金,2018年10月30日海斯坦普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认定王召元行为属于采取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手法,隐瞒事实谋取非法利益,或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如:托人/代人打卡/签到、虚报奖金、加班费、修改/伪造出勤记录、差旅费、医疗证明或其他原始凭证等,解除与王召元的劳动合同关系。王召元对此不予认可,遂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职工工因患病或费用共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定责任,亦为社会责任。医疗救治及休假的必要性应由医师决定,但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应证明。作为享受病假待遇的职工,应提供必要的治疗过程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据等证明材料,以确定治疗的真实性、必要性,排除用人单位的合理怀疑。本案中,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作为医院的内设部门,有权对医疗过程进行调查,其出具的结论应视为医院的结论;同样,门诊部作为医院的内设部门,亦有权对伤员的受伤情况作出说明,亦为医院的证明。王召元作为享受医疗服务的一方,根据伤情确实需要休息,其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完备的病历等就诊证明,该权利为其法定权利,王召元不仅在就诊当时可以取得病历,且还可以后补或复制,但王召元没有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其所提供的泗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该院后续出具的函件建议不予采纳。另根据当时医师的证明,可以确定王召元医疗期为术后三个月,根据手术日期,医疗期应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王召元实际上班时间为2018年9月2日,存在超过医疗期享受病假待遇的情形。海斯坦普公司作为管理方,无法推断王召元主观意思为善意、恶意抑或存在重大误解,就当时海斯坦普公司核实情况及庭审中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来看,海斯坦普公司依规章制度规定,对王召元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应属合法解除,故对王召元要求判令海斯坦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召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召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召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2019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召元在我院就诊相关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谢健医生出具的《诊断说明书》系笔误,王召元在该医院拆线后要进行康复锻炼,需要休息三个月;证据2、昆山市中医院补写的王召元在2018年9月2日的病历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王召元没有完全康复;证据3、昆山市中医院补拍的王召元在2018年9月2日的开药记录照片复印件两张(手机内有原件),证明王召元没有完全康复,仍在用药;证据4、2018年11月5日王召元与李俊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张(手机内有原件),证明王召元向公司领导李俊东反映过伤情;证据5、2018年4月30日王召元与主管李洪亮的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张(手机内有原件),证明王召元已经请了年假。
海斯坦普公司书面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泗阳县中医院医务部和医务科在仲裁期间出具的回复函具有优先效力,与被上诉人向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况且,拆线与住院是两种相差甚大的治疗模式,如果系笔误应当由医院承担相关责任,而不是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2019年10月8日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王召元在我院就诊相关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向泗阳县邮寄协助调查函,请求确认以下问题:1、2018年5月21日谢健医生坐诊时,王召元是如何陈述的,有没有进行虚假的陈述骗取医院开具诊断书,王召元有没有出示昆山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给谢健医生看;2、一般来说,取内固定的手术后,王召元需要几个月的休息时间,或者说,拆线后,需要几个月的休息时间;3、为何贵单位医务科前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内容不一致,请求确认2019年10月8日医务科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贵单位的最终意见。泗阳县中医院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回复函》载明:2018年5月21日谢健医生坐诊时,王召元至我院就诊进行拆线治疗,其后要求谢健医生为其开具休息证明,其间,未进行虚假的陈述骗取医院开具诊断书,至于当时有没有出具昆山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给谢健医师看,由于时间长久,谢健医师无法清晰记得王召元有没有出具;取内固定的手术后的休息时间,需要根据患者术后功能锻炼情况确定,根据王召元病情,需要进行患肢功能锻炼,需要三个月的休息时间;由于间隔时间过久,在医生回忆事件过程中出现偏差,所以导致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内容不一致现象,2019年10月8日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医院的最终意见与2019年10月8日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5月21日泗阳县中医院谢健医生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上明确载明:诊断内容为“住院取内固定”。2019年2月22日,泗阳县医务部回复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内容载明:王召元表示进行手术去除内固定,并要求医师先出具诊断证明书向公司请假。2019年3月7日,泗阳县出中医院医务科第二次回复载明:王召元以住院为由要求谢健为其开具诊断说明书,该医师没有调查清楚下,根据王召元所述为其出具了诊断说明书一份,建议不采纳谢健出具的休假意见,王召元是否应该休息、休息时间多少应该由其住院手术的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由此可见,泗阳县中医院认为王召元就诊时存在虚假陈述。
2019年4月15日,谢健医生出具《情况说明》以及2019年10月8日泗阳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关于王召元在我院就诊相关说明》和2019年10月25日泗阳县中医院出具《回复函》作出了相反的意见,均认为王召元术后确实需要休息,并不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谢健医生和泗阳县中医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出具了与之前相反的意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未对前后相反意见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昆山市中医医院在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医事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海斯坦普公司以《员工手册》7.2.18条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召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王召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蒋毅颖
审 判 员 林李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志国
书 记 员 张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