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执38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其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王欢欢,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
被执行人刘文,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执行人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罗海云。
被执行人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鲁鸿伟。
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了(2015)吴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货款437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刘文对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对刘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48元,由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作出后,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5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以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连带支付451948元及利息,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对刘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标的451948元及利息,执行费6679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均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理中,依苏州东瑞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以437000元为限。
执行中,本院委托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扣划了上述账户内银行存款301100元,扣除执行费6679元,余款294421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收到上述294421元后,被执行人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履行完毕。
此外,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名下银行存款、机动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委托扣划的被执行人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拉萨市圣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四川真信医药有限公司、刘文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国聪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任 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