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0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2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现住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西环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9691307027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发、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5139.99元、误工费48000元(200元/天*24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交通费1000元(20元/天*50天)、购买轮椅费用500元、导尿管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55862.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600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208139.99元,计245749.6元。2、判令洪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发负责拆除洪阳公司厂房屋顶,2020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拆除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发辩称,涉案拆除业务是洪阳公司发包给我,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 被告洪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发雇佣拆除洪阳公司厂房屋顶。2020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因安全带无处悬挂,原告踩在钢结构上移动时支撑点突然断裂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L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经损伤、骨盆骨折、肺挫伤、胸骨骨折、骶骨骨折、脑震荡;二、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被告**发垫付住院医疗费114927.69元。 7月22日至8月7日,原告因双下肢活动不便伴大小便障碍18天再次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告**发垫付住院医疗费12798.12元。 10月9日至10月16日,原告第三次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去除术,被告**发垫付住院医疗费7902.66元。 2021年2月8日,**发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关于***同志在工地受伤,不能上班,今两人协商同意,直到能上班为止,不付工资,在不能上班期间每年工资都由老板负责承担。 2021年7月7日至7月12日,原告第四次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期间行腰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被告**发垫付花费医疗费9511.52元。 2021年9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3500.84元。被告**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进行鉴定,12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外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另提供,淮安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天津泰康普通轮椅,人民币480元。2020年8月5日、8月20日、8月30日的快递面单三份,经查面单上记载收件人为***,备注小天使12号、润滑贴、碘伏。 另查明,除住院医疗费外,被告**发还支付给原告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资料、现场照片、医疗费发票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发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在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提供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安全设备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发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发陈述洪阳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取得新证据后另案主张。 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51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6720元(240天*153元/天)、伤残赔偿金223449.6元[(24657+5703)元*1.84*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920元、器具费480元,合计430709.5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8139.99元后,本院确定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3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37元,被告**发负担956元。鉴定检查费5600.84元,由原告负担1000.84元,被告**发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1)。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姝言 书 记 员 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