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39号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缪信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前窦村。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苯甲酰氯”,同时约定对质量、数量,验收标准、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货后三日内提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货款41375元。更有甚者,竟然在第6次送货单上,毫无根据的对已签收的,对数量质量未提出任何意义的前三趟送货提出了所谓的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欲抵赖货款的做法。原告已通过洪泽县公证处,向被告发出了函件,表明了原告的立场。但被告并没有予以重视。此后原告又多次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理睬。万般无奈,现特具此诉状,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1375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如果提出异议,须在收货后三日内提出。同时约定货到付款,从而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同的相对人。
2、产品送货单6份,证明本案的原告方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了6趟货,总价款为1016375元。同时我们要说明的是本案的被告方在第6趟送货中毫无根据的提出前三趟少斤两,我们认为这一附注是毫无根据的,因为被告附注时没有证据证明前面三趟是哪三趟,有没有过磅,有没有原告确认,对被告的附注,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3、发票签收单5张,证明本案的被告方收到了5张发票,并签署了发票签收单,发票总金额1016375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发票。
4、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也开具了发票,总金额1016375元。
5、送达回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方不愿支付货款,在第六份供货单上不断签署毫无根据的短斤少两是不存在的。
上述证据证明我们共计发货1016375元,我们自认被告方付款975000元,尚欠41375元。
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8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如出现质量异议,需方须在收到货后三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6次,分别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军、刘中才签收,其中2013年10月11日严文军在最后一次送货单签收时备注“前共5趟,有3趟少斤两,每桶少20公斤以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方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为“贵司认为有3趟少斤两,每桶少20公斤以上,不尊重事实,是履行合同的不适当违约做法,现特具此函,要求贵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同时至江苏省洪泽县公证处办理了行为保全公证,截至2014年1月3日原告起诉前,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人民币1016375元,被告累计付款9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375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货款未果。
同时查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截止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严文军在最后一次送货单签收时备注“前共5趟,有3趟少斤两,每桶少20公斤以上”,原告方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函件内容为“贵司认为有3趟少斤两,每桶少20公斤以上,不尊重事实,是履行合同的不适当违约做法,现特具此函,要求贵司立即归还所欠货款,否则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同时至江苏省洪泽县公证处办理了行为保全公证,由于没有原告方确认,且按常理每次送货发生短少买方应及时提出,或在每次送货单上备注短少的具体情况,对于被告的附注,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认为货物短少一节,依现有证据依法不能认定。故原告主张剩余货款413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节,截止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毕,而双方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原告该项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75元,同时给付利息(以413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944元,由被告泰州市前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