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

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泽商初字第0143号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黄集镇盐化工园区西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缪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场8008A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源、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期间发生购销业务。因质量、货款等发生纠纷,洪泽县人民法院颁发了判决书,该判决书项下的纠纷已执行终结。但被告欠原告面额为5276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还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污染,意图导致原告无法去税务局抵扣。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开具没有被污染的、合格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为527643.40元)如不能开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89699.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2月,我方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但原告不承认收到我方的货,我方于2012年5月和12月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527643.40元。在2012年庭审期间,我方让原告出具收据拿发票,但原告置之不理。最后2013年7月我方将发票寄给洪泽县法院,委托法官转交,原告也没要。在邮寄的过程中,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票污染。接到原告的诉状后,到税务局,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两张发票无法重开,我方已正常报税,缴纳税款,是原告在庭审期间不要增值税发票,原告发函是2013年11月催要发票,我方已回函。造成上述原因都是原告造成的,我方不予重开,我方不承担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后因此业务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3月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及违约金。经本院执行,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此案执行完毕。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开出两张总金额为527643.4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发票问题未能交付,被告于2013年7月请本院执行法官转交,在被告邮寄过程中,两张增值税发票被液体污染。原告收到发票后去税务局抵扣税款,因发票被污染,不能抵扣,该票又退回给了被告。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提供金额为527643.4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回函认为要求原告去说服税务局,致使发票问题未能解决。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因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180天认证期限,无法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现原告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的催要函、被告的回函、被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所购货物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在2011年,虽然双方发生了纠纷,经过了法院的处理,而且业已处理完毕。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为180天,被告作为贸易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应是知晓的,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向原告交付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予交付,直至2013年4月,双方的纠纷执行结束后,在2013年7月通过快递公司请法官转交,在被告交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该发票的认证期限已超过180天,而且在邮寄过程中,该发票还被污染。故造成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救济途径,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逾期抵扣问题的认证、稽核比对工作。如不能抵扣,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两张增值税专用票(2012年5月29日开具代码3200113140,号码05974486,金额为264371.20元、2012年12月31日开具代码3200114140、号码07183837,金额为263272.20元)的逾期认证、稽核比对手续。
二、如不能抵扣,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确定不能抵扣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损失896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林厚
人民陪审员  戴家红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