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

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继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宏、丁振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现。
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湲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湲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宏、丁振源,被上诉人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现、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阳公司一审诉称,当事人双方2011年期间发生购销业务。因质量、货款等发生纠纷,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书项下的纠纷已执行终结。但湲奋公司欠洪阳公司面额为5276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多次催要,湲奋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还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污染,意图导致洪阳公司无法去税务局抵扣。湲奋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湲奋公司开具没有被污染的、合格的增值税发票(面额为527643.40元),如不能开具则判令湲奋公司赔偿洪阳公司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89699.3元,湲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湲奋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12月,其与洪阳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但洪阳公司不承认收到湲奋公司的货,湲奋公司于2012年5月和12月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527643.4元。在2012年庭审期间,湲奋公司让洪阳公司出具收据拿发票,但洪阳公司置之不理。最后2013年7月湲奋公司将发票寄给洪泽县人民法院,委托法官转交,洪阳公司也没要。在邮寄的过程中,由于快递公司的原因导致发票污染。湲奋公司接到诉状后,请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现湲奋公司已正常报税,缴纳税款,两张发票已无法重开。因为洪阳公司在庭审期间不要发票,上述结果都是洪阳公司造成的,湲奋公司不予重开。洪阳公司2013年11月发函催要发票,湲奋公司已回函。综上,请求驳回洪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双方当事人发生购销业务,后因此业务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3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确定洪阳公司支付给湲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经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此案执行完毕。湲奋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开出两张总金额为52764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发票问题未能交付,湲奋公司于2013年7月请原审法院执行法官转交,在湲奋公司邮寄过程中,两张发票被液体污染。洪阳公司收到发票后去税务局抵扣税款,因发票被污染不能抵扣,该票又退回给了湲奋公司。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8日,洪阳公司两次发函要求湲奋公司提供金额为527643.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湲奋公司回函要求洪阳公司去说服税务局,致使发票问题未能解决。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因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超过180天认证期限,无法作废或开具红字发票。洪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洪阳公司购买湲奋公司货物,湲奋公司应向洪阳公司交付所购货物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往来在2011年。期间发生纠纷,经过法院处理完毕。湲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为180天,湲奋公司作为贸易公司,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期限应是知晓的,其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合理的方式向洪阳公司交付发票,但湲奋公司迟迟未予交付。直至2013年4月,双方的纠纷执行结束后,在2013年7月通过快递公司请法官转交,在湲奋公司交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该发票的认证期限已超过180天,而且在邮寄过程中,该发票还被污染。故造成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的过错在湲奋公司,湲奋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救济途径,故湲奋公司应协助洪阳公司办理逾期抵扣问题的认证、稽核比对工作。如不能抵扣,湲奋公司应承担洪阳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办理两张增值税专用票(2012年5月29日开具代码3200113140,号码05974486,金额为264371.20元、2012年12月31日开具代码3200114140、号码07183837,金额为263272.20元)的逾期认证、稽核比对手续。二、如不能抵扣,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确定不能抵扣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淮安洪阳化工有限公司损失896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湲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洪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经济纠纷中从追款未果到迫使上诉人诉至法庭,期间长达近一年半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抵扣凭证,导致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引发本案。2014年6月6日上诉人到庭应诉时已将盖有国税局印章的增值税发票逾期抵扣凭证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给一审法官,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中逾期仍允许抵扣的情形,原审判决有失公正,也无法操作。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当地税务机关依法申请抵扣其进项税额。逾期抵扣发票不能重开及抵扣是国家税法规定,原审判决不应判令由上诉人到国税局去办理稽核比对手续,并在十日内进行抵扣。而应判令被上诉人根据规定履行其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因经济纠纷致使增值税抵扣凭证逾期,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扣税逾期凭证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上诉人提供所需抵扣逾期凭证及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新提供以下证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公告和江苏法院网上的文章一篇,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也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被上诉人洪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事实不属实,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客观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发票开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超期,后在邮寄发票过程中将发票污染,过错在上诉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在交易进行后应当及时将发票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规定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就可以不开发票或者延期出具发票。对文章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的真实性,江苏法院网上的文章系其作者的个人观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逾期,被上诉人还能否通过逾期抵扣手续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2、如果不能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两张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系因为已超过180天认证期限。但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50号《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对比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第二条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中第(四)项规定,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根据该公告的规定,涉案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抵扣仍有救济途径,被上诉人可向税务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逾期抵扣手续,上诉人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该义务根据相关税务部门的要求具体明确,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因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在买卖关系中的附随义务,现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交付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上诉人通过该逾期抵扣手续抵扣不成,上诉人应赔偿因抵扣不成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89699.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湲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审 判 员  刘群英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丽媛